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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中级会计师《经济法》考点预习:民事行为的效力

来源:233网校 2017年2月8日
导读: 备考2017年中级会计师考试,学习经济法第一章考点预习“民事行为的效力”。及时巩固,在线练习章节练习。<<马上做题

第一章考点:民事行为的效力高效备考,讲师解密90%核心考点,免费试听>>

【解释1】民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解释2】本书结合教材第五章内容,对相关考点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解释】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2.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解释1】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解释2】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解释3】恶意串通,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

3.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

(2)显失公平的合同;

(3)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4)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4.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特征

(1)该合同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

(2)该合同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己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干预。

【解释】(1)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撤销权;(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撤销权。

(3)撤销权人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也可以申请撤销,还可以决定不变更、不撤销。

(4)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此时,该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去履行。

(5)该合同被撤销后,视同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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