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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中级会计师经济法预习知识点第四章:汇票【2017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预习汇总】
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由于这三个当事人在汇票发行时既已存在,故属基本当事人,缺一不可。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指定到期日是指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四种形式。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此处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1.银行汇票一般由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
2.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各种款项,均可使用银行汇票。
3.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4.实际结算金额
(1)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
(2)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
(3)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4)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汇票的出票
1.出票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二是交付票据。
2.绝对应记载事项:无记载,票据无效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两者必须一致,两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③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汇票上记载的金额不确定的,汇票无效。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3.相对应记载事项:无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推定
(1)付款日期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但银行汇票限于见票即付。
(2)付款地未记载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未记载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非法定记载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5.出票的效力
(1)对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2)对付款人: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
(3)对出票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相关的利息和费用。
汇票的背书
【解释】票据上的背书分两种:(1)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2)非转让背书,如质押背书、委托收款背书。
1.记载事项
(1)背书签章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背书日期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被背书人名称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禁止背书
(1)出票人禁止背书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人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粘单
(1)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2)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5.部分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6.回头背书
(1)所谓回头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其前手债务人为被背书人所作的背书。
(2)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7.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等)取得汇票的,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取得票据的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补充:非转让背书相关:
1.委托收款背书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成立后,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2)以票据质押,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如果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文句表明了质押意思的(如“为担保”、“为设质”等),也应视为其有效。
汇票的承兑及保证
(一)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3.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4.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
5.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6.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二)汇票的保证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保证”字样+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名称
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应当作成于汇票或粘单之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4)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正面;为背书人保证的,则应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付款及追索
(一)汇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的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逾期提示付款的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4.形式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解释1】该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格式是否合法,即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解释2】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解释3】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应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5.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解释】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二)汇票的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1)实质条件
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
②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③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④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形式条件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如退票理由书、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件)的,将丧失对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2.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
(1)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均为被追索人。
(2)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即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3)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确定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发出追索通知
(1)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2)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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