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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经济仲裁与诉讼
一、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所发生的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仲裁的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原则。仲裁机构应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以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作为作出仲裁裁决的标准。
3.仲裁组织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原则。
仲裁组织是民间组织,它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仲裁组织仅对法律负责,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伸裁进行必要的监督。
4.一裁终局原则。
①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②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③撤销裁决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④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可以仲裁。
(2)不属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纠纷
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
②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③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专门的仲裁程序,不适用《仲裁法》。
(四)仲裁协议
(1)书面协议
当事人如果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隐瞒仲裁协议起诉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起诉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效力争议的解决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③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④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五)仲裁程序
1.仲裁申请和受理。
(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1名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3.仲裁裁决。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2.和解
(1)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2)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3)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也可以根据(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3.调解
(1)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2)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诉讼
(一)诉讼的概念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经济纠纷的活动。
(二)诉讼管辖
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不同地区的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管辖的地域内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管辖几种情况:
(1)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范围来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3.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者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三)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中的第三人。
2.诉讼代理人,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四)审判程序
1.第一审程序,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经济案件适用的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
(1)起诉和受理。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
(2)审理前的准备。
(3)开庭审理。
2.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程序,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提起的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3.审判监督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又称再审程序。
(五)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1)申请执行的期间
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②起算时点
(2)超期申请执行
①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②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③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
诉讼时效特点:
1.诉讼时效以权利人不行使法定权利的事实状态的存在为前提。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的是胜诉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3.诉讼时效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与起算
1.诉讼时效期间的种类。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和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
区别:
(1)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又被称为主观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又被称为客观时效期间,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2)期间性质不同。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可变期间;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但可以延长。
2.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由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是消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所以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时间就直接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权益。
法律另有规定的:
(1)20年长期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2)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条);
(4)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算(《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一条)。但在后两种情形,应以满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为前提,否则,不应适用(3)、(4)的特别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
(1)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事实和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2)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给予对方宽限期的,则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不作为义务之债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得知或应当知道债务人作为之时开始计算。
(5)附条件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
(6)附期限之债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至之日起计算。
(7)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1.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概念。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仍然有效,待阻碍时效进行的事由消失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条件。
①诉讼时效的中止必须是因法定事由而发生。
②法定事由发生于或存续至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3)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
诉讼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灭后,即权利人能够行使其请求权时,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1)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概念。
(2)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
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3)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
3.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特殊情况而予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只能对3年的普通时效期间适用,20年的长期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课后练习·单选】
下列各项中,不属于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是()。
A.代理期间届满
B.代理人辞去委托
C.被代理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D.被代理人取消委托
参考解析:“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定代理特有的终止原因。
考点:中级经济法章节知识点汇总| 章节练习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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