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综合题
1、2003年7月,A、B、C、D协商设立合伙企业。其中,A、B、D系辞职职工,C系一有限公司。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A、B、D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AB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C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以ABD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提出退伙。在该年9月下旬,D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该年9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9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E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问:(1)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哪些不合法的地方?(2)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A和D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B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B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A、D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4)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A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D向乙公民借款时,在征得A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那么,D的出质是否有效?
答案:
(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例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着两处不合法的地方;其一是合伙人的身份资格有误,即合伙企业的成员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有非自然人,故C不能参加合伙企业。其二是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因为我国法律要求合伙人必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有权向A、B、D、E要求偿还其债务。
(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乙不知道B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订,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乙明知B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订,则该合同无效。
(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也可作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D只征得了A的同意,尽管A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也无权决定D的出质事宜。只有同时获得了ABE的同意,D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
解析:
2、2002年1月,A、B、C共同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A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出资,B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C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 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2年4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2年6月, A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B、C表示同意。同月,A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2年7月,D入伙。D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发生严重亏损。2003年3月,B、C、D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3年4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A要求偿还全部贷款,A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D要求偿还全部贷款,D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B要求偿还全部贷款,B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C要求偿还全部贷款,C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及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A、B、C、D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A、B、C、D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答案:
(1)A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A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B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B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C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D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D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B、C、D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无效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A、B、C、D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A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的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B、C、D追偿。B、C、D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 B、C、D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就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
3、2001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6万元,乙以实物折价出资12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5万元,丁以货币出资5万元;(2)约定了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的比例,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甲40%,乙38%,丙22%进行;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照甲36%,乙24%,丙 25%,丁15%;(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伙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1)2001年5 月,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A 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A 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2)2002 年1月,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2年3月,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5万元。 2002年5 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 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36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02年4 月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B 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C公司提供担保。(4)2003 年4 月,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B 公司的到期债务8 万元。D公司于2003年6 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 公司胜诉。D 公司于2003年8 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1)合伙协议中的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说明理由。(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 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3)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A 公司偿还了在合伙企业中自己应按份的责任。此时A公司还继续要求丁偿还其他合伙人应偿还的那部分责任时,丁是否可以拒绝,说明理由?(4)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5)甲聘任B 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6)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7)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答案:
(1)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方式不对。合伙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A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A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
(3)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丁不可以拒绝。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偿。
(4)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C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下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②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③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④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⑦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6)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7)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