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模拟试题

2006年中级会计考试《中级经济法》练习题及答案(三)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21日

  四、简答题

  1、2002年3月17日,刘某出资5万元设立长远个人独资企业(本题下称长远企业)。刘某聘请李某管理企业事务,同时规定,凡李某对外签订的金额超过1 万元以上的合同,须经刘某同意。4月12日,李某未经刘某同意,以长远企业名义向善意第三人王某购入价值2万元的货物。2002年9月6日,长远企业亏损,不能支付到期的张某的债务,刘某决定解散该企业,由债权人张某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9月12日,人民法院指定韩某作为清算人对长远企业进行清算。经查,长远企业和刘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1)长远企业欠缴税款2000元,欠李某工资5000元,欠社会保险费用5000元,欠张某10万元;(2)长远企业的银行存款1万元,实物折价8万元;(3)刘某在雪山合伙企业出资6万元,占50%的出资额,雪山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4)刘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问:(1)李某于2月10日以长远企业名义向王某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2)试述长远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3)如何满足张某的债权请求?

  答案:(1)李某于4月12日以长远企业名义向王某购买价值2万元货物的行为有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对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李某向王某购买货物的行为超越职权,但王某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行为有效。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长远公司的财产清偿顺序为: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税款;③其他债务。

  (3)①用长远企业的银行存款和实物折价共9万元清偿所欠李某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剩余78000元清偿所欠张某的债务;②长远企业剩余财产全部用于清偿后,仍欠张某22000元,可用刘某个人财产清偿;③在用刘某个人财产清偿时,可用刘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2万元清偿,不足部分,可用刘某从雪山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张某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在雪山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或可用刘某从雪山合伙企业分取的收益予以清偿或由张某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某在雪山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如有不足部分,可用刘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2万元清偿)。

  解析:

  2、自然人王某(系中国公民)于2003年11月10日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设立一家个人独资企业A,从事餐饮经营,随着业务的扩大,A企业又分别设立了六家分店,并招聘了6名店长负责分店经营。因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故分店未再行办理任何登记手续,企业也未与店长就聘用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半年后,王某出国,A企业交由其妻李某管理,由于李某管理经验不足,企业经营每况愈下,甲分店店长擅自与亲戚合开了一家与A企业从事相同特色餐饮经营的企业,并任经理,主要工作精力转移。丙分店拖欠承租房屋业主的租金,被起诉至法院,李某应诉时以丙分店店长是承包经营,其债务与A企业无关为由抗辩。2005年 3月,李某未经清算便决定解散A企业,意欲逃避企业债务。请问:(1)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家庭共有财产申报出资?(2)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是否应办理登记手续?(3)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其企业事务,是否不用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5)承租房屋业主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多长时间?李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请说明理由。(6)李某解散A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A企业解散后,李某能否逃避企业债务?

  答案:

  (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个人资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题目符合这一条件。

  (2)应当。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3)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签订书面合同。

  (4)甲分店店长的行为违反了个人独资企业法关于:“未经投资人同意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规定。

  (5)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李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分店是以总店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投资人对受托人的职权限制不能对搞善的第三人。

  (6)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未经清算解散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

  五、综合题

  1、2003年7月,A、B、C、D协商设立合伙企业。其中,A、B、D系辞职职工,C系一有限公司。四方共同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A、B、D以劳务和实物出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AB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C以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以ABD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得以成立。开业不久,D提出退伙。在该年9月下旬,D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E入伙。该年9月底,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甲就9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D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E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问:(1)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哪些不合法的地方?(2)对债权人甲的请求,合伙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3)假设合伙协议约定只有A和D才有权执行合伙事务、B无权执行合伙事务,而B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A、D知悉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并明确地向乙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那么,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认?(4)假设合伙协议规定由A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D向乙公民借款时,在征得A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那么,D的出质是否有效?

  答案:

  (1)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例合伙企业的设立中,存在着两处不合法的地方;其一是合伙人的身份资格有误,即合伙企业的成员只能是自然人,不能有非自然人,故C不能参加合伙企业。其二是合伙人的责任约定有误,因为我国法律要求合伙人必须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2)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入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故债权人甲有权向A、B、D、E要求偿还其债务。

  (3)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如乙不知道B是权利被限制的合伙人而与之签订,则该合同有效;反之,如果乙明知B的权利受到限制而与之签订,则该合同无效。

  (4)《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也可作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D只征得了A的同意,尽管A是协议规定的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他也无权决定D的出质事宜。只有同时获得了ABE的同意,D才能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乙。

  解析:

相关阅读
最近直播往期直播

下载APP看直播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