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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中级经济法》考前密押5套题(3)

来源:233网校 2009年3月28日
  2、答案:

  (1)红太阳公司全体股东约定公司利润分配比例分别为50%、20%和30%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的除外。

  (2)红太阳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每2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照规定期限送交各股东审查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红太阳公司在利润分配前,按照公司利润的5%提取了法定公益金不合法,按照公司利润的10%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利润分配前,应当按照利润的10%提取法定公积金。同时,新公司法取消了法定公益金。

  (4)长城公司在登记时,红太阳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另外20万元出资在长城公司登记后1年内缴足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5)红太阳公司规定,长城公司成立后的债权债务由长城公司单独负责,红太阳公司不承担责任合法。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答案:

  (1)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农场给付25万元定金合法。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定金条款,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甲乙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担保方式,约定的数额25万元,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6.67%,未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由于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甲公司因故未向乙农场实际给付定金。因此,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农场给付25万元定金虽然合法,但该定金合同未生效。

  (2)乙农场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不合法。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时,对方有异议的,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甲乙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并且也未协商一致。因此,乙农场通知甲公司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甲公司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能够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本案甲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而甲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达50万元,已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甲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

  (4)甲公司要求乙农场继续履行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履行,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5)丙公司不应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则丙公司应当履行一般保证责任,不应对乙农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综合题

  1、答案:

  (1)刘明2007年6月被聘用后持有和购买东方公司股票不合法。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2)黄林购买东方公司股票的行为不合法。B资产评估机构购买或转让东方公司股票的行为合法。证券法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3)范星2007年7月购入、2007年11月转让东方公司股票的行为合法。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本案中没有超过。但是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

  (4)东方公司股东甲的要求合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公司董事会不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中负有责任的董事还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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