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主板和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主体资格和财务会计要求
二、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主板、中小板增发的条件
三、不同主体转让股份的限制
四、禁止的交易行为
五、一致行动人
六、权益披露
(一)初次披露及转让限制
(二)增减披露及转让限制
七、要约收购
概念 | (1)全面要约:投资者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 |
(2)部分要约:投资者向被收购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 | |
条件 |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持股比例达到30% + (2)继续增持股份 |
收购 | 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
撤销 |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
变更 | (1)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公司。 (2)收购要约的变更不得存在下列情形:①降低收购价格;②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③缩短收购期限 (3)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
八、协议收购
概念 | 收购人在证券交易所之外,通过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受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 |
程序 | (1)内部批准:协议的各方应当获得相应的内部批准 (2)报告公告:收购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
限额 | (1)已经持有30%股份,继续进行收购的:需要转为要约收购 (2)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也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 |
九、投资者保护(只列举常考点)
1、证券公司与普通投资者纠纷的自证清白制度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
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依法律、行政法规或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3、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与受托管理人制度
债券持有 人会议 |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 |
受托 管理人 | 聘请 | 发行人聘请 |
变更 | 债券持有人会议 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 | |
诉讼 |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清算程序。 |
4、先行赔付制度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5、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
①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②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③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6、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诉讼制度
诉讼事由 | 原告 | 被告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 |
7、代表人诉讼制度
类型 | 相关规定 |
投资者代表人诉讼 | 明示加入 |
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代表人诉讼 | ①投资者保护机构受到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 ②默示加入,明示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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