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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08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月6日


第七章 票据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点评:与2007年考试大纲相比,本章内容基本上没有变化.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即《票据法》。
  二、票据法上的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关系
  票据地上的关系,是指因票据行为与票据行为有关的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票据法上的关系可分为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二)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指作为产生票据关系的事实和前提存在于票据关系之外而由民法规定的非基于票据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三、票据行为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4)票据交付。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转让取得;(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 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七、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 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三)汇票的种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付款人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二)背书的形式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四)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质押背书。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五)法定禁止背书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1、承兑的记载事项。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3日,即付款人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2、提示承兑。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3)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3、承兑成立。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三)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这些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五、汇票的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汇票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二)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被保证人是指票据关系中已有的债务人,票据债务人一旦由他人为其提供保证,其在保证关系中就被称为被保证人。
  (三)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四)保证的效力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一起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保证的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六、汇票的付款
  (一)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二)付款的程序
  1.付款提示。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持票人向付款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应当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七、汇票的追索权
  (一)追索权概述
  1.追索权的概念。汇票追索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票据权利。
  2.追索权的种类。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人的不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最初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主体。包括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4.追索权的客体。追索权的客体包括两种:
  (1)最初追索权的客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客体。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追索权的要件
  1.实质要件。追索权发生的实质要件包括:(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2)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3)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4)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2.形式要件。包括:(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三)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包括:
  1.发出追索通知。
  (1)通知的当事人。通知的当事人分为通知人和被通知人。通知人是指持票人以及收到通知后再为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被通知人是指向持票人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票据上的次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2)通知的期限。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拒绝证明之日,收到追索通知的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发出追索通知的起算日为其收到追索通知之日。
  (3)通知的方式和通知应记载的内容。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发出通知。书面通知应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4)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后果。如果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或其前手收到通知未按规定期限再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2.确定追索对象。
  (1)确定追索对象。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是,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2)被追索人的责任承担。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3.追索人的义务。
  持票人或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在接受清偿金额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4.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的效力。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其票据责任解除。同时,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追索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本票
  一、本票概述
  (一)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本票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本票作不同的分类。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三)本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本票的出票
  (一)本票的出票人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二)本票的记载事项
  1.本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本票”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2.本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三、见票付款
  银行本票是见票付款的票据。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提示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四节 支票
  一、支票概述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三)支票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除特别规定外,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二、支票的出票
  (一)支票出票的概念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二)支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记载事项。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出票人可以授权收款人补记支票金额,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不得补记;在支票金额未补记之前,收款人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未补记前,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包括:(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三)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包括:(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3)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四)支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三、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中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五节 违反票据的法律责任
  《票据法》对票据欺诈行为、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行为、擅自印制票据行为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八章 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和分类、合同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本章与2007年考试大纲相比,本章的主要变化是: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生效)对第五节进行了重大调整,考生应高度重视。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或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 条、第53 条规定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要约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有:(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要约失效的情形有:(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有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二、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三)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而不是永久地终止合同。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后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后履行抗辩权不是永久性的,它的行使只是暂时阻止了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包括中止合同、解除合同。
  四、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的概念
  合同的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法设立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1)主债权消灭;(2)担保物权实现;(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点评:在合同担保法部分新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考生应当注意新增知识的考核。
  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保证,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
  (二)保证内容和保证方式
  1.保证内容。
  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责任
  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四)保证期间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的,按照约定执行。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抵押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如: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或者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三)抵押的效力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抵押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四)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志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孽息或者法定孽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除外,孽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孽息的费用。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
  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四、质押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财产为质物。
  (一)动产质权
  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并且只能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转让的动产出质。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四)权利质押
  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五、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六、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一)合同变更的概念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二)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三)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一)合同转让的概念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指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下列三种情形,债权人不得转让合同权利:(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 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三)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四)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时,除了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外,还应当遵守合同法有关转让权利和义务转移的其他规定。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六)混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5)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八节 违约责任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继续履行
  (二)采取补救措施
  (三)赔偿损失
  (四)支付违约金
  (五)给付或者双倍返还定金
  三、违约责任的免除
  (一)法定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包装方式;(3)标的物的价格、金额、货币及价格术语;(4)价款的支付时间、地点和方式;(5)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6)标的物的保险及运输方式;(7)检验标准和方法;(8)结算方式;(9)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机构及适用法律;(10)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效力;(11)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签字。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对收到的标的物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五)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及内容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二)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三)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三)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4)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和方式等条款。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担保。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
  (三)借款利息的规定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五、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或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
  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七、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八、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1.旅客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1.技术合同的概念和内容。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项目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风险责任的承担;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
  2.技术合同价款、报酬、费用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3.职务及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二)技术开发合同
  1.技术开发合同的概念。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3.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4.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三)技术转让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转让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运用自己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科技手段,对委托人提出的特定技术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等活动,委托人支付咨询费的合同。
  2.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十一、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寄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保管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二、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仓储合同的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十四、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十五、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的媒介居间,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
  居间人应当就有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章 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二)掌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处置
  (三)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产权登记、处置
  (四)掌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评估、转让
  (五)掌握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财政执法程序
  (六)熟悉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七)熟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八)熟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九)了解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十)了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2.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原则包括:(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具体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 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采购人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采购人的权利包括:①采购人有权按照采购需要与集中采购机构签署委托协议;②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③采购人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遵守委托协议约定;④采购人有权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⑤采购人有权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⑥采购人有权签订采购合同;⑦采购人有权对特殊项目实施部门集中采购。
  (2)采购人的义务。采购人的义务包括:①采购人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②采购人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③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④采购人必须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⑤确定中标供应商后,采购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⑥采购人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和招标结果。
  2.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1)供应商的权利。供应商的权利包括:①公平和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②公平和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信息;③有权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政府采购活动和有关采购文件提出询问和质疑;④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⑤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⑥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2)供应商的义务。供应商的义务包括:①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②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③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满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当要求,并提供合格的采购项目;④其他必须遵守的工作要求。
  3.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包括:有权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有权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工作;有权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代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代理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过程的非法干预。
  (2)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有义务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应当按照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指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票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三)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和于9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效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作村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方式
  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五)询价方式
  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项目确立批准阶段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的确立,是随着部门预算的编审程序完成的。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部门预算编审期间,各部门应将属于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专项支出项目和基本支出项目,在相关科目中详细列明,由财政部对各部门预算进行汇总审核后,形成预算草案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
  (二)采购合同形成阶段
  1.确定采购模式。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应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采购模式。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确定采购方式。如果采购资金总额达到了招标数额标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并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如果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地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3.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依据事先规定的评标或确定成交的标准,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向其发送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并在财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中标或成交结果。
  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此过程中应遵守《政府采购法》 的有关规定,遵循政府采购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4.订立采购合同。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应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采购合同备案。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其管理阶段
  1.履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验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3.付款。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4.妥善保存采购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五、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
  采购人可以直接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在订立采购合同的过程中,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是合同要约,供应商提交的投标文件、谈判报价、询价报价是合同的承诺,实际上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合同即生效。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及必备条款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政府采购合同中必须包括必备条款的内容,否则合同无效。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分包履行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必须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或终止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政府采购补充合同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补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将补充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六、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所有供应商只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都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答复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二)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三)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1.投诉的提出及受理。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投诉。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对符合投诉条件的,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2.对投诉的处理。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2)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3)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2)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3)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
  3.供应商不服投诉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八、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有资产的概念
  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即国家以各种形式进行的投资及其收益、拨款、接收的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者依据法律认定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分为三大类: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二)国有资产的管理
  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主要有: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国有资产占有和使用的管理、国有资产收益及处置的管理。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2.资产的使用。
  (1)资产使用的原则。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2)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资产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处置
  1.资产的评估。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2)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3)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2.资产的处置。资产的处置,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四)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及管理内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管理机构及职责、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资产处置、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等。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各项规定的职责。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
  1.资产的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2)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3)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2.资产的使用。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1.资产评估。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2.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1)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2)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3)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拍卖、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概述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占有、使用的,国家依法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等形成的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
  (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概念及原则。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国家依法划分企业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及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应当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中的产权界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3.集体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范围和内容。已取得或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法律责任。企业以及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违反产权登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产权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权登记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企业国有资产评估
  1.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是指对企业国有资产某一时点的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2.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内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破产、解散;(4)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产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9)资产涉讼;(10)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11)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12)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1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企业资产评估,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3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法律责任。企业以及企业中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概念。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活动。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法律责任。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以及社会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违反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是执法机关对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
  (一)执法主体
  1.执法主体的概念。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执法决定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责任,实施财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的组织。
  2.执法主体的种类。执法主体包括三类: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二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三是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二)违法主体
  1.违法主体的概念。违法主体,是指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2.违法主体的种类。按照性质的不同,财政违法行为的违法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国家机关,具体包括: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2)企业。(3)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4)个人。
  三、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违反财务管理规定、违反会计管理规定、违反行政性收费管理规定等行为及制裁措施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和手段
  (一)要求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配合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二)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银行存款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四)责令停止财政违法行为、暂停拨付财政拨款的权利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五)公告财政违法行为处理、处罚、处分决定的权利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六)撤销荣誉称号的权利
  对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五、财政执法程序
  (一)财政执法程序的概念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执法和检查过程中,依法应当遵照的特定过程、步骤、顺序和方式等,是用以指导执法机关及其检查人员有序地组织和开展检查工作的行为规范。
  (二)财务检查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包括:(1)制订财政检查计划和方案;(2)组成检查组;(3)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包括:(1)财政检查方法;(2)财政检查报告;(3)财政检查复核。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包括:(1)提出处理处罚意见;(2)制作处理处罚决定书;(3)公告及立卷归档。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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