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冠名权是指在各项活动的筹办和举办过程中,由于赞助单位向竞赛的组织者提供了赞助,组织者将某种实物或活动冠以该单位的名称体现该单位的形象或确定其为协办单位的一种回报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加强企业及品牌的宣传,提升企业知名度及形象,是无形资产的一种重要资源的体现形式。冠名权可分为“实物冠名”和“活动冠名”。
活动冠名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缴税。冠名权的一种形式是活动冠名,如节目冠名权、电视剧冠名(特约播映权)、体育比赛、辩论赛、各种展览用企业冠名的商业运作。这种冠名一般是从活动筹办开始,到活动结束的全过程都以活动本身作为主体,活动冠名具有一次性的特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6号)中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及如何征税中规定: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而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像体育比赛冠名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给予体育赞助税收优惠政策特案处理的复函》(国税办函〔2002〕242号)中指出对体育部门为赞助方提供体育比赛冠名权等而取得的赞助收入按照营业税税目中的“广告业”项目缴纳营业税。由于这些接受赞助的单位多数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而属于广告代理的性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中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的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广告设计费、转包给第三方的广告制作费等费用均不得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中扣减。正由于取得冠名权收入的单位大多都拥有一定的媒体或载体为企业提供宣传途径,因此上述行为取得收入的单位应按“服务业”税目中“广告业”项目缴纳营业税。
实物冠名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缴税。实物冠名有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桥梁的冠名、列车的冠名等形式。企业取得的冠名权通常包括广告经营权或广告发布权,即利用某种载体自身进行广告宣传的权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将广告载体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者发布广告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如果在转让冠名的同时并通过电台、路牌、报刊、交通工具等所有媒体和载体发布广告,属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