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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中级经济师考试经济基础知识公司法律制度详解(6)

来源:233网校 2010-02-02 11:58:00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 挪用公司资金;

  2.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4.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6.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7.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8.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股东诉讼的规定: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上述违法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监事有上述违法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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