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1)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①经营者合并;
②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③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2)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3)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①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②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
(4)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