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1、担保物权是指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2、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二、抵押权
(一)一般抵押权
1、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财产范围
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一并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其他规定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link.233.com/13329
(2)、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4)、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二)最高额抵押权
1.最高额抵押权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的设定不以债权的已经存在为前提,而是对将来发生的债作担保。)
2.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质权
(一)动产质权
1、动产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补: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补:动产质押设立后,在主债务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占有质物,并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2、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权利质权
1、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权利有: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生效时间
(1)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设立(质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股权的质押:登记设立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知识产权的质押:登记设立
(4)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设立
①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三、留置权
1、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2、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4、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