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服务贸易总协定》和《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航空运输服务附件(ANNEX ON AIR TRANSPORT SERVICES)
GATT第八轮多边谈判——乌拉圭回合最后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共包括29条和8个附件,航空运输服务附件即为其中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宗旨是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其核心内容是:
(1)市场准入。每一缔约方通过4种方式(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向其他缔约方逐步开放服务市场。一方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开放服务市场的减让表中已承诺提供的待遇。(2)国民待遇。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3)最惠国待遇。每一缔约国给予任何缔约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除符合有关免除条款规定者外,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4)透明度。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每一缔约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如有任何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以致严重影响本协定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乌拉圭回合允许成员通过特别承诺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附加一定的条件限制。
《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所包含的服务贸易方式主要有四大类,即过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流动、商业存在。
过境交付:从一成员的国境境地向另一成员国的国境提供服务,没有人员、物资的流动,可以称为过境交付。
一国人员、运输工具到另一国接受服务,称为境外消费。
一成员的自然人到外国境内,单独或受雇于境外公司或机构,称为自然人流动。
通过一成员的法人在另一成员的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称为商业存在。
航空运输服务附件只涉及到国际航空运输管理的一小部分内容,共有6条规定:(1)一缔约方按服务贸易总协定所承担的义务和所作的特别承诺,都不能减少或影响它在WTO建立时业已存在的义务。(2)服务贸易总协定,包括解决争端的程序不适用不论以何种方式给予的航空运输权,或直接与行使航空运输权有关的服务(航空运输权由《芝加哥公约》和双边或多边航空运输协定所规定),并免除对航空运输权援用最惠国待遇条款。(3)服务贸易总协定适用于与飞机维修与维护服务(Aircraft repair and maintenance services,不包括所谓的过站维护)、航空运输营销服务(Selling and marketing of air transport services,不包括对航空运输服务的定价,也不包括适用的条件)、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Computer reservation system services)。(4)只有在有关双边或多边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找到解决途径时,才对所涉及的义务和承诺引用协议附件中的规定,由WTO处理各方因执行协议内容而发生的冲突。(5)服务贸易理事会定期(至少每5年一次)审议航空运输业的发展状况以及本附件的运作情况,并考虑未来扩大适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可能性。(6)具体解释有关“飞机维修与维护服务”、“航空运输营销服务”、“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和“航空运输权”等名词及包括的内容。
各缔约方在航空运输服务附件下对上述第(3)条规定承担的义务内容包括:采取最惠国待遇例外;通过特别承诺开放市场准入和给予国民待遇;对特别承诺附加某些条件或限制。据悉,未来服务贸易理事会对航空运输问题的评估,将先集中在对现有三个服务(即飞机维修和维护服务、航空运输营销服务、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项目上,改善目前的承诺水平,逐步减少成员国所作的条件限制,然后才考虑是否将其他航空运输问题扩大到服务贸易协定所包含的范围之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