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农业质量标准法律规范
一、基础性法规
有关农业质量标准的基础性法规有:《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动物防疫法》、《合同法》、《环境保护法》、《计量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颁布实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
在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制度方面:(1)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2)动物、动物产品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必须由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3)国家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4)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5)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6)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受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7)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上:(1)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2)进境需检疫。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3)出境需检疫。(4)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应持有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5)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国家禁止如下物品进境:动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物疫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动物尸体;土壤。(6)运输工具需检疫。
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制度:(1)政府统一领导,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部门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强制实施制度。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禁止销售。(3)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4)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6)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析、评估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发布制度。(7)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
对农产品产地管理的规定:(1)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2)禁止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3)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4)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区域自然环境条件,认定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区域。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规定:(1)依照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2)依照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3)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要求:(1)对规定在销售时应包装和附加标识的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标识。(2)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和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3)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对农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1)县级以上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2)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检测机构承担,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3)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对经检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4)对检查发现的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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