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海运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
1、《国际海运条例》的制定目的
《国际海运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等业务。
《国际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2、 《国际海运条例》的特点
3、 《国际海运条例》的主要管理制度
(1)国际班轮运输业务
自2002年1月1日起,中国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制度作重大调整,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班轮运输经营人应依法向交通部申请登记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航;因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后,班轮公司开辟新航线、更换营运船舶、改变班期和挂港顺序,不再需要事先取得交通部的批准,但须事前15天通过交通部指定的媒体(报纸、刊物、网站)向公众公告,并在事后15天向交通部备案。
(2)无船承运业务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无船承运人的基本特征
①法律地位:是承运人,而不是代理人;
②运输单证:签发本公司的提单;
③报酬:收取运费,而不是代理佣金;
④运输工具:不拥有或经营船舶;国际船舶运输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⑤法律责任:承担承运人责任。
无船承运业务的提单登记和保证金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应向交通部办理提单登记手续和在中国境内银行专门账户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每个分支机构增加保证金为20万元。保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运价报备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时起满24小时生效。
(4)外商投资海运业的商业存在
经交通部批准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仓储、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其中,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①外商设立国际船舶运输企业
外商在我国设立公司,从事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向交通部申请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外合资国际船舶运输企业的董事会主席和总经理由中外合资双方协商后由中方指定。
②外商成立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交通部批准,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接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未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性机构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我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③外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海运业的外国公司可以依法在我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代表派出公司开展咨询、联络等非经营性业务,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揽货并接受订舱;收取运费;签发提单;签订业务服务合同;开具境外公司票据。
(5)调查与处理
1993年,我国开始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目的是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对当事人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于2003年1月20日颁布,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实施细则》和《国际海运条例》规范了五种市场主体的市场准人制度。这五种市场主体分别是: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
四、《中资国际航运船舶特案免税登记》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在现有船舶登记等制度基础上,采取特案免税政策,鼓励中资外籍国际航运船舶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特案免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
在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报关进口、办理船舶登记的中资船舶,符合下列条件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在境外登记;
(2)船龄范围:船龄在4~12年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等;船龄在6~18年的散货船、矿砂船等;船龄在9 ~ 20年的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散装水泥船等。以上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2007年7月11日的年限。
船舶所有人应选择上海、天津、大连为船籍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及相关规定,向当地海事局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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