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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

来源:湖北工程造价信息网 2012年5月5日
  第四章 从业
  第二十条 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二)使用造价员名称;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从业水平;
  (四)保管、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第二十三条 造价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保证从业活动成果质量; 
  (三)与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保守从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
  (二)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造价员如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证书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脱离工程造价岗位二年或二年以上者,应申请暂停从业,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暂停从业手续。
  需要恢复从业的,应当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恢复从业手续。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中价协统一印制资格证书,统一规定资格证书编号规则和从业印章样式。
  第二十七条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应由本人保管、使用。
  遗失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应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中价协负责建立全国统一使用的“造价员管理系统”,并向社会提供造价员身份查询平台。各管理机构负责“造价员管理系统”数据的更新维护。
  造价员考试报名、变更、继续教育、验证等均通过“造价员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九条 造价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学时。
  继续教育由各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应因地制宜,结合实际,采用网络教学和集中面授等多种形式,其内容要与时俱进,理论联系实际。
  第三十条 资格证书原则上每四年验证一次,验证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注销三种。合格者由管理机构记录在资格证书“验证记录栏”内,并加盖管理机构公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验证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一)四年内无工作业绩,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四年内参加继续教育不满40学时的,或继续教育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到期无故不参加验证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一)验证不合格且限期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列举行为之一的;
  (三)信用档案信息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
  (六)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如再取得造价员资格,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在变更工作单位9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一)在同一地区或部门管理机构变更工作单位的,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的内容登记在资格证书的“变更登记栏”。
  (二)在不同地区或部门管理机构变更工作单位的,转出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应持造价员变更申请表、资格证书等材料到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或部门的管理机构办理转入手续,转入管理机构审核通过后重新颁发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
  如造价员所持资格证书的专业与转入管理机构规定专业不符的,应参加转入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办理转入手续。
  第六章 自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造价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应自觉遵守工程造价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活动质量。
  第三十五条 各管理机构应在“造价员管理系统”中记录造价员的信用档案信息。
  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应包括造价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
  在从业活动中,受到各级主管部门或协会的奖励、表彰等,应当作为造价员良好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核实的、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造价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管理机构可对造价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谈话提醒;
  (二)书面警告,并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取消造价员资格;
  (四)提请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管理机构每年应将造价员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中价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管理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中价协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价协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价协2006年6月5日印发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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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z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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