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近三年未受到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二)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收资本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第八条 外资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我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不超过49%。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九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条 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外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