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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233网校 2006-07-10 00:00:00


  第三十四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基金之间相互投资;

  (二)基金托管人、商业银行从事基金投资;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下的资金买卖证券;

  (四)基金管理人从事任何形式的证券承销或者从事除国家债券以外的其他证券自营业务;

  (五)基金管理人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六)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七)国有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炒作基金;

  (八)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资金拆借或者贷款;

  (九)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
   (十)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十一)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二)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开放式基金必须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国家债券,以备支付赎金。

  第三十六条、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基金管理人的报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资产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中订明。

  第三十七条、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

  第三十八条、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第三十九条、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随时对基金募集、交易、投资运作以及相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会计资料进行检查、稽核。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应当终止:

  (一)基金封闭期满,未被批准续期的;

  (二)基金经批准提前终止的;

  (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基金被中国证监会责令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基金终止时,必须组成清算小组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予以公告。

  中国证监会监督基金清算过程。

  第四十二条、基金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按基金持有人持有的基金单位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分配给基金持有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募集或者变相募集基金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取缔,责令退还所募集的资金及其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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