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以及相应的业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办理股票质押业务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借贷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2月2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