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披露信息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十年。
第三十一条招募说明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发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上市交易公告书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的住所和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及基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基金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违反本办法的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二)信息披露文件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编报规则的规定;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文件备案、置备义务;
(四)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未经审计即予披露。
第三十四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活动存在下列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情形的,按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未公开披露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基金信息;
(三)未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披露基金信息;
(四)未在指定报刊、网站等媒介披露基金信息;
(五)未能保证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六)基金管理人在其他公共媒体上披露的信息早于规定媒介;
(七)基金管理人在不同媒介公开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十五条?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存在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不健全;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三)基金托管人未按规定对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或者确认;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未按照规定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
第三十六条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致使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诚信档案记载。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证监发[1999]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