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停牌与复牌
第十六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例行停牌及复牌:
(一)于交易日公布收益分配公告或者预告的,该基金自当日上午开市起停牌一小时,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以现场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时间为本所交易时间的,该基金自持有人大会召开当日起停牌,直至公布持有人大会决议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如持有人大会决议公布日为非交易日,则公布后首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第十七条 基金于交易日披露临时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及停、复牌时间。
第十八条 在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申请暂停接受上市开放式基金赎回申报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在交易时间内,基金管理人如申请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申购、赎回申报的,应当同时向本所申请该基金停牌,本所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停牌和停、复牌时间。
第十九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所可对其予以停牌及复牌:
(一)在任何公共媒体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的交易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相关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或者可能误导公众,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本所要求作出修改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的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
(三)延迟公布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直至该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公告当日上午十点三十分复牌(如果公告日为非交易日,则于公告后首先个交易日开市时复牌);
(四)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运作和信息披露方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情节严重,被有关部门调查,可能对基金交易价格引起较大波动的,本所可对该基金实施停牌,待有关处理决定公告后另行决定复牌时间;
(五)在交易时间内因出现异常情况、临时停市而暂停接受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赎回申报的,本所对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同时实施停牌,至恢复接受申购、赎回申报时复牌;
(六)在交易时间内因出现异常情况而暂停接受上市开放式基金的赎回申报的,本所对上市开放式基金同时实施停牌,至恢复接受赎回申报时复牌;
(七)本所认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本章未有明确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以本所认为合理的理由向本所申请对基金停牌与复牌。
第五章 暂停与终止上市
第二十一条 基金上市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暂停上市:
(一)不再具备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暂停其上市;
(三)严重违反本规则的;
(四)本所认为应当暂停上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前条所述情形消除后,基金管理人可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经本所核准后,可恢复该基金上市。
第二十三条 基金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其终止上市:
(一)自暂停上市之日起半年内未能消除暂停上市原因的;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未获准续期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内部通报批评;
(二)在指定报刊和本所网站上公开谴责。
信息披露负责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本所可以建议更换,并报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经本所理事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