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境外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当附上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
(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
(二)首席代表、副代表或联络人发生变动;
(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
第四章 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管理与处分
第十五条 境外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终止会籍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其所属境外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
(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境外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
以上文件,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本所对境外特别会员终止会籍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境外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七条 境外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撤销其会籍: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当局处罚的;
(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
(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
(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经本所督促后,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
(五)境外特别会员所属境外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境外特别会员违反本所章程、业务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以下处罚:
(一)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
(二)公开批评;
(三)警告;
(四)限制其在本所或通过本所进行相关业务;
(五)撤销会籍
第十九条 境外特别会员对第十八条第(四)、(五)项的处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境外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做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注册的经当地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其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境外特别会员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