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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来源:233网校 2004-01-29 00:00:00
第十三条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第十四条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在异地开办的分支机构,应当向其机构注册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申请,并向其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备案。对其日常业务的监管,由营业场所所在地证管办(证监会)及中国证监会负责。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证监会指定管辖;对超出地方证管办(证监会)管辖范围的案件,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证券、期货研讨会、演讲会、股市及期 市沙龙等咨询活动,主办人应当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向举办地证管办(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主办人(含协办人)、演讲人、研讨或演讲题目、举办的具体场所、举办时间、参加人数、收费标准等。需要中国证监会参加的,必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对前款规定的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其控制的公司,适用于《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承销商或者上市推荐人及其所属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包括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以及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资本虽未由这些机构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但财务和经营决策受这些机构控制的公司。

第十八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时,应当与投资人或者客户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合同。投资咨询服务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投资咨询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的姓名以及执业资格证书的编号;

3.咨询内容与方式;

4.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5.服务费或者费用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等;

6.合同解除;

7.违约责任;

8.合同签订日期;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从事证券或者期货咨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证券期货经纪业务,不得以自己和他人的名义向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介绍客户、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也不得以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名义与自己的客户订立代理合同、收取佣金或者介绍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暂停或者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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