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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期货法律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3

来源:233网校 2007-05-28 11:57:00

第三章 期货公司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 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公司形式;

  (三)变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5%以上的股权;

  (六)设立、收购、参股或者终止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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