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规定接纳会员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的,或者发布价格预测信息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九)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十)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的;
(十一)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二)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多收取的手续费。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有本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事项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五)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六)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七)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九)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十一)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十二)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十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的;
(十四)进行混码交易的;
(十五)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十六)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任职资格、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公司之外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有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所列行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未经批准擅自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股权的,拒不配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拒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