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只能用于担保期货合约的履行,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不得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管理制度。保证金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一) 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仓单;
(二) 可流通的国债;
(三)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充抵的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七十二条 标准仓单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标准仓单对应品种最近交割月份期货合约的结算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国债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以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国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较低的收盘价为基准计算价值。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用于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七十三条 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以下标准中的较低值:
(一) 有价证券基准计算价值的 80%;
(二) 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4倍。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不得以有价证券充抵的金额支付。
第七十五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第七十六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用于充抵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第七十七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
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 20%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限仓制度和套期保值审批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