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特点
全面考察中国证券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深入分析中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现行体系,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特点:一是阶段性。我国证券市场有一个从地方到全国、从分散到集中的发展历程,证券立法也明显体现了这种阶段性的发展特点,大量法规主要是部门规章适用时间短,失效快,废止快。《证券法》颁布后,仅中国证监会明确废止的部门规章就有114 件。二是行政性。我国证券市场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形成和发展的,上市公司主要是国有企业,证券经营机构也是国有企业,证券市场在较长一段时期承担了为国有企业融资的历史使命。因此,在证券立法中,大量的法规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如早期股票发行实行行政审批制度。三是封闭性。证券市场本身有一定的封闭性,各国证券市场均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但我国证券市场实行较强的准入限制,并且基本上不允许外资机构参与。这一特点反映在证券立法上,几乎所有法规的适用范围都有严格的限制。四是分散性。我国证券市场在空间上划分为两个全国性集中交易市场,这两个市场又分割为A 股和B 股市场,市场的分散性使证券立法也具有分散性的特点。此外,证券立法的分散性还表现在不同产品分别立法,境内外分别立法。
(二) 中国证券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第一,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是规章和规则。从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证券立法虽然有3 部,但因为调整范围较窄,如《证券法》仅调整股票和债券《投资基金法》仅调整公募基金。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也不多,证券市场急需的证券法配套法规如《证券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证券公司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等法规一直没有出台。现行体系中主要是证监会的部门规章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较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较少,严重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
第二,部门规章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根据2000 年3 月颁布的《立法法》的要求,部门规章的制定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并以中国证监会令的形式发布实施。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法》颁布以后,证监会以证监会令形式颁布的规章只有26 件,大量的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在立法形式上不够规范。而证监会颁布的数以百记的规范性文件中,在内容上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现象,需要及时清理,进行废止或修改。
第三,实践中法律规则的作用较大,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的作用较弱。通常将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法定型和自律型两种,但不管哪一种监管体制,都离不开自律。我们将基于公权制定的规则称为法律规则,基于私权、并通过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规则称为自律性规则或合同规则。在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律型规则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在现行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规则不仅数量相对较少,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尤其是,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没有明确的区分,导致合同规则基本上没有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有些应当通过合同规则实施的,也采用了法律规则。较为典型的如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法》没有规定独立董事,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用法律规则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也就是用公权力干预私权,是不合适的。但是,如果采用合同规则就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实际上,许多监管区域均采用了这一方式。
第四,有些证券法律机制的构造不够合理,甚至会造成实施上的障碍。法律本质上是政策的反映,许多法律问题的讨论其实涉及政策问题,但法律机制本身也有一个是否合理的问题。如《证券法》规定的股票审核制度。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作为证监会内设的独立机构,它所行使的审核权和证监会核准权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不够明确的。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发行申请应当经过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发审委委员发表审核意见,不需要说明理由,而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如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则应当说明理由。这样,如果股票发行申请被发审委出具否决意见又没有说明理由,证监会如何处理?
第五,证券市场本身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影响了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如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不够规范,导致法律法规无法有效实施。如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存在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区别,而《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股票交易的规定,没有根据这种不规范的实际情况制定,这样,就出现了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困惑和困难。
第六,制度成本过高。健全、明确、透明的法律法规体系固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但是,如果法律制度的设计不科学,不仅发挥不了促进市场发展的应有作用,还有可能大大增加市场成本。例如,在制度设计中,动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就会增加市场成本。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多。
此外,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从总体上说还存在审批性规定多、监管性规定少的问题。
(三) 完善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几点建议
尽快完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是中国证券市场建设的首要任务。当前,我们应当在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础上,借鉴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完善中国证券法律体系。针对现行体系存在的问题,建议采取以下几个方面的对策:
第一,全面清理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重新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如前所述,现行体系存在的问题很大一部分是由于“应急立法”造成的,本质上还是一个缺乏预先规划、科学设计的问题。因此,应当重新审视现行证券法律法规体系,深入研究现行体系的框架和内容,在全面清理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设计一个科学合理的新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彻底改变以危机为导向立法模式,以创新为导向来构建现代化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在新体系的设计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科学构建证券法规的结构,严格划分立法权限,尤其是明确法律规则和合同规则的界限;二是法律的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如何协调这两个表面上互相矛盾的两方面,是新体系的重要任务;三是建立制度化的检讨和创新机制,使现行法律法规能不断完善,新的法律法规能及时制定。
第二,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提高证券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在新体系的建设中,要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明确立法权限,规范立法程序,减少和消除“依文件治市”的现象,尽可能采用法规、规章的形式,一般不要采用法规性文件和规章性文件的形式,提高法规、规章本身的规范化程度,加强法规、规章的透明度。
第三,促进证券立法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降低制度的经济成本。市场化和国际化从总体上说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基本目标,也是中国证券法律体系的基本目标。证券立法的市场化和国际化事实上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立法过程的市场化和国际化;二是立法内容的市场化和国际化。要充分借鉴成熟市场的成功经验,在证券立法中尽可能采用国际惯例。证券市场投资者所有成本最终都要由投资者承担,在证券法律制度的设计中,有必要对制度的经济成本作一个全面的评估,尽可能降低制度成本。
第四,尽快解决证券市场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为证券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创造条件。目前证券市场存在的严重不规范现象,从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现代化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确立。因此,应当尽快下决心减少和消除市场结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的不规范现象,使法律法规能真正有效实施。
第五,立法重心应当以监管为主,具体法律规定应当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行政性强和重审批、轻监管是现行体系存在的不足。在新体系的构建中,应当改变这一现象。证券立法的重心应当是确立监管标准和规则,而不是制定审批规定。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是立法的基本要求。现行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有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市场实际情况,如《公司法》的有些规定已经明显不能适用,如《证券法》关于股票发行审核制度的规定;还有的则是互相有冲突,难以执行,都应当加以修改和补充。
第六,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作用。监管权是独立于私权和公权的一种权力,监管权对于私权干预的性质、范围、方式和程度,目前尚没有定论。例如,如果监管机构发现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的决议违法,可以采取何种措施予以纠正?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有法院才有权判断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因此,许多监管问题的最终解决,可能需要司法机关的干预。但是,目前,法院对证券法律的司法解释较少,熟悉证券市场及证券法律法规的法官也不多,司法监督的作用没有或很难发挥,有的证券案件的判决几乎无法理解。如何完善证券法律的司法解释,充分发挥法院对证券市场的司法监督作用,也是完善证券法律体系所面临的重要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