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从事保荐、承销、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证券业务及其他证券服务业务,故意不履行法定义务,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二是明确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采取隐瞒和编造重要事实等特别恶劣手段,或者涉案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三是明确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从事欺诈发行、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获取违法所得等不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可以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四是针对证券监管执法实践中遇到的违法人员阻碍、抗拒执法的问题,增加规定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采取市场禁入措施,且存在故意出具虚假重要证据,隐瞒、毁损重要证据等阻碍、抗拒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行为的,可以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五是针对实践中有关机构与个人多次违法、屡罚不改的问题,增加规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五年内被中国证监会给予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五年内曾经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可以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六是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禁入规定》的适用范围。
在修改中,证监会按照规定将《禁入规定》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共收到意见和建议7份,并对相关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吸收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有意见认为因违法手段特别恶劣适用证券市场终身禁入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也会增加执法风险,建议明确构成“特别恶劣手段”的具体情形。目前的《禁入规定》稿已经列举规定了隐瞒、编造重要事实等主要的特别恶劣手段情形,同时,考虑到违法手段不断翻新,立法不可能穷尽所有特别恶劣的违法手段,用 “等”字予以兜底已经涵盖了可能出现的其他特别恶劣的违法手段,可以解决所提问题。
二是有意见认为对于五年内多次因证券违法被行政处罚的,可区分不同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后果,分别采取不同期限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直至最严格的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按照《禁入规定》稿的规定,并非只要五年内受到过证监会行政处罚就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而是已经作了相应区分,只有被处以三次除警告之外的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过市场禁入措施的情形,才予以终身市场禁入。而对于其他较轻的多次证券违法情形,可以适用《禁入规定》中关于“情节严重” 或者“较为严重”的情形进行相应处理,已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理作了区分规定。
三是有意见认为抗拒调查适用证券市场终身禁入的情形没有明确的标准,建议删除该适用情形。从监管执法实际情况看,为增强监管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针对当事人故意严重不配合调查的违法情形,依法对其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是必要的。同时,该情形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证监会执法工作中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以保障相应执法活动的规范进行。
修改后的《禁入规定》将进一步发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尤其是终身市场禁入措施的作用,有利于惩治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促进市场主体归位尽责。特别是,随着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及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等市场改革创新发展措施的逐步推进,推出这一政策,有利于为依法加强市场监管提供法律保障,促进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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