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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

来源:财政部网站 2016-06-07 00:00:00
导读:企业会计准则(具体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本准则所涉及的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确认为收入。

  第三条 长期股权投资、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销售商品收入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

  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八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九条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第三章 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四)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已完工作的测量。

  (二)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按照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劳务成本。

  (二)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四章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第十六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等。

  第十七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额:

  (一)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包括确定提供劳务交易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本期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的金额。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 一项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建造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款;

  (三)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 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 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率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条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规定的初始收入;

  (二)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该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条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一条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奖励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 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 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等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 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四)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确定。

  第二十条 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地区分和可靠地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合同收入。

  第二十六条 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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