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司法部 财政部
2020年7月24日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备案。本规定所称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备案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为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不代表对证券服务机构执业能力的认可。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验资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重要组成部分或者其控制的主体的审计,其审计对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中的一项达到前款第(一)项相关主体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财务报表对应项目金额百分之十五的,视同从事证券服务业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为下列证券活动提供证券服务业务,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存托凭证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合并、分立及分拆;
(五)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众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
(六)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交易;
(七)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包括后续增发股份);
(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九)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 人,股东人数超过 200 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及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一)为证券发行、上市、挂牌、交易的主体及其控制的主体、并购标的等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为证券公司及其资产管理产品制作、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为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二)为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三)为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四)为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制作、出具资信评级报告及提供相关评级服务。
第八条 财务顾问机构为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合并、分立、分拆、股份回购、激励事项等对上市公司股权结构、资产和负债、收入和利润等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提供方案设计、出具专业意见等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下列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重要信息系统的开发、测试、集成及测评;
(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维及日常安全管理。前款所称重要信息系统,是指支撑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市场核心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专项业务服务机构关键业务系统,出现异常将对证券市场和投资者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证券服务机构备案表;
(二)证券服务机构营业执照、在行业主管部门取得的执业许可或者备案文件;
(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近三年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的情况;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服务机构首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实际时间早于签订服务协议时间的,应当在实际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质量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二)截至备案上月末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合伙人(股东)情况;
(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职业责任保险保单信息(如有)。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二)负责证券法律业务风险控制的人员配备情况;
(三)截至备案上月末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合伙人、执业律师情况。
第十三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股东在本机构以外的实体持股情况,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情况;
(三)公司营业场所、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资信评级分析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的信用报告;
(六)符合资信评级监管要求的机构和人员管理、业务规则、独立性、信息披露等方面的制度和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财务顾问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章程;
(二)公司股权结构说明,包括注册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三)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财务顾问主办人员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四)公司组织机构、治理结构情况;
(五)从事财务顾问业务立项制度、质量控制制度、内核制度、合规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等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六)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首次备案,除了提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从业人员情况;
(二)商业计划书;
(三)合规管理制度;
(四)产品和服务情况;
(五)产品类客户情况和服务类客户情况;
(六)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服务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备案: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或者风险控制负责人发生变更;
(二)持有证券服务机构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发生变更;
(三)证券服务机构与证券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发生重大变更;
(四)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监督管理措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
(五)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人、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六)设立或撤销分所或者分支机构;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备案内容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依照本规定备案的从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和变动情况,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证券服务机构连续一个自然年度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可以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和本条的规定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未进行重大事项备案和年度备案的证券服务机构,再次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需要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备案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加强数据信息的共享和运用。
第十九条 证券服务机构报送的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接收备案材料 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服务机构补正备案材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正。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的备案材料完备的,中国证监会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证券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证券服务机构办结备案手续。证券服务机构提交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保证所报送的备案文件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证券服务机构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签订服务协议,正在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关于首次备案的要求进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为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发行的产品等提供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服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依法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
附件:
1.会计师事务所备案表
2.律师事务所备案表
3.资产评估机构备案表
4.资信评级机构备案表
5.财务顾问机构备案表
6.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备案表
原文地址:http://link.233.com/20637/pub/zjhpublic/zjh/202007/t20200724_38062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