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 | 关于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知(财会[20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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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申请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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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 | (一)依法成立5年以上,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营期限连续计算; |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 | (二)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 | (三)注册会计师不少于200人,其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120人,且每一注册会计师的年龄均不超过65周岁; |
(四)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 | (四)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 |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 | (五)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8000万元; |
(六)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 |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入不少于8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6000万元,本项所称业务收入和审计业务收入均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相关收入; |
(七)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 (七)至少有25名以上的合伙人,且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执业3年以上; |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 (八)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条件,并通过吸收合并具备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自吸收合并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应当满一年。 |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吸收合并前已具备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不受第三款规定限制。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持续具备申请条件。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自取得证券资格第三年起,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审计业务客户家数(含证监会已审核通过的IPO公司户数)不得少于5家,或者每一年度上市公司审计业务收入不得少于500万元。 | |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 二、证券资格的申请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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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最近3年内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决议、合伙人会议决议、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合伙协议和转制批准文件。 | |
(略) | (略) |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 | 三、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转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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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由有限责任制转制为合伙制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并且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资格继续有效,转制前因执业问题可能引发的行政责任由转制后的事务所承担。 | |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至少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 |
(二)自设立第二年起,业务收入应当不少于3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50万元。 | |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 四、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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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 五、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年度报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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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 六、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资格的监管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 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证券业务期间,应当持续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详见附件11,一式2份)。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书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 发生不具备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条件之一情形的,不得承接证券业务,并应当自出现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详见附表11,一式2份)。两年内在执业活动中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视为不具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条件。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形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整改,并自整改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说明(一式2份)。未按规定提交会计师事务所整改计划表或者逾期仍未达到条件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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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支持业务工作和管理活动,按照注册会计师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方案要求完成信息化建设。存储业务工作、客户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应当架设在中国境内,对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应当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 |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签字。 | |
七、其他事项 | 七、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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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持有原证券资格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达到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条件。 | (五)在本通知施行前已经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本通知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财政部、证监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基本情况表》,并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前述各项要求,逾期未达到的,财政部、证监会撤回其证券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