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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法律法规重点:公司法(3)

来源:233网校 2015-09-13 00:00:00
导读:证券一般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重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注册资本制度、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等内容。
  证券从业资格一般从业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试科目2015年8月起开考,目前已公布考试大纲,金融市场基础知识考试教材预计于2016年年初出版。查看最新证券从业考试教材信息>>
  第一章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 第二节 公司法
  九、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的人数和资格。在我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不能超过50个。最少则为一个,此种情形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国有独资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公司的资本。包括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出资程序的规定。
  3.公司章程。
  4.公司设立的其他条件。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除需要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公司名称。
  (2)有公司的组织机构。
  (3)有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做了多元制的规定:即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执行董事和监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十、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首先要求是实缴的出资额,即实缴资本;同时要求达到最低资本限额,即不得少于最低数额。
  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际缴纳的资本,一是由于公司的设立是资本的联合,只有有资本才能形成联合,才能形成公司这个法人实体,所以公司资本应是实有的,由公司股东向公司实际缴纳的;二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并不是由股东对债权人负责,而是以公司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应当要求公司的资产是实际存在的资产,即由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而不应是虚有的数额;三是由于公司应当以实际资产作保证建立信誉,就应有实缴的出资。正是因为以上三个方面的理由,所以法律上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十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是按其所认缴出资额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人。股东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4)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7)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8)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9)修改公司章程。
  (10)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享有业务执行权和日常经营的决策权。它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设机关和常设机关,股东人数较少或公司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监事会
  监事会为经营规模较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常设监督机关,专司监督职能。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一)股权及其分类
  股权是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1.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依法参加公司事务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它是股东基于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参加权、提案权、质询权,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累积投票权,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了解公司事务、查阅公司账簿和其他文件的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权利。自益权是指股东仅以个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即依法从公司取得收益、财产或处分自己股权的权利,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质押权和股份转让权等。
  2.以股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每一单独股份均享有的权利,即只持有一股股份的股东也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自益权、表决权等。
  少数股东权是指须单独或共同持有占股本总额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方可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等。
  (二)股东的股权转让
  股东的股权转让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则和手续:
  1.公司内部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公司外部转让。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转让。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股权的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5.转让股权后应当履行的手续。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6.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程序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方式,也可以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因各公司采取的设立方式不同而不同,采取发起设立方式的设立程序较为简单,而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设立程序则较为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通常采取严格准则主义,仅在例外的情形下采取核准主义。
  1.发起设立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程序通常包括订立公司章程、发起人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选任董事和监事、申请登记注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主要程序是:
  (1)批准。
  (2)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
  (3)认购股份和缴纳股款。
  (4)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5)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程序主要包括:
  (1)订立章程。
  (2)发起人认购股份。在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允许采取募集设立的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发起人必须认购占注册资本总额一定比例的股份,以加大发起人的责任,减少社会公众投资者的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
  (3)募股程序。发起人募股是公司广泛吸收社会投资的一种方式,它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因而世界各国都对公开募股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的募股程序主要包括募股的申请与审批、公开招募与认购股份、缴纳股款。
  (4)召开创立大会。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设立时,认股人根据招股说明书而认购股份,因认股而加入设立中的公司,对公司的设立经过并不详细了解,他们只有通过创立大会才能够行使其合法权利,对发起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认股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在公司法中都规定了募集设立的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必须召开创立大会。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的股份股款缴足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后,发起人应召集认股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
  (5)设立登记。
  十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和监事会。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及其组成。股东大会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的机关,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2.股东大会的职权。股东大会的职权主要有两类:其一,审议批准事项;其二,决定、决议事项。
  3.股东大会的召开。股东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两种。
  4.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股份多数决定的原则。股东大会必须按照法定的召集方法召集,并依照法定的决议方法通过内容不违法的决议。
  5.累积投票权。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机构——董事会
  1.董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业务执行机构和经营意思决定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
  2.董事会的职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适用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的规定。
  3.董事会会议的召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应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会议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三)经理
  经理是对股份有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负有全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监督机构——监事会
  1.监事会的性质及其组成。监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设的监察机构,对公司的财务及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由监事组成,其人数不得少于3人。监事的人选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构成,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2.监事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股份的发行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筹集公司资本而出售和分配股份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据此,股份发行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的原则
  所谓公平,首先是指发行的股份所代表权利的公平,即在同一次发行中的同一种股份应当具有同等的权利,享有同等的利益,同类股份必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其次是指股份发行条件的公平,即在同次股份发行中,相同种类的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所谓公正,是指在股份的发行过程中,应保持公正性,不允许任何人通过内幕交易、价格操纵、价格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获得超过其他人的利益。
  (二)同股同价原则
  同股同价是指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是相同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对于同一种类的股票不允许针对不同的投资主体规定不同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这是股权平等原则在股份发行中的具体体现。
  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份的法律行为。法律对股份的转让也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具体包括:
  (1)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内进行。
  (2)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4)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未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
  (5)除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以外,公司不得通过收购持有本公司的股票。
  (6)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7)无记名股票,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内,由股东以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的方式转让。
  总之,股东持有的股份,只要根据转让人和受让人的意愿,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续,转让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效力,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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