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
2.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3.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4.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5.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6.期货交易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7.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8.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当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用。
9.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10.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