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一章 第三节合伙企业法为新增,考纲要求掌握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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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与具有资合性特征的公司不同,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设立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或2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指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或者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应当以书面方式签订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包括:
(1)货币;
(2)实物;
(3)知识产权;
(4)土地使用权;
(5)其他财产权利;
(6)劳务。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合伙企业也应当有自己的名称。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生产经营场所,否则将无法存续下去。
除上述条件外,设立合伙企业还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