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3网校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冲刺班课程内部资料,本节是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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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荣老师简介:
拥有10年经验的金融类培训老师。主讲课程有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分析师,王老师实战经验丰富,且从事证券培训工作多年,擅长讲理论融入实践案例中引导性教学,讲课细致,主次分明,深受学员好评。
第1讲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一)
第四节 证券法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总则
3、证券发行
4、证券交易
5、上市公司收购
6、证券交易所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8、法律责任
(三)证券法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证券法法律体系以《证券法》为核心,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自律性规则共同组成:
1、法律
2、行政法规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4、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我国的证券法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法律法规及规则组成:
1、法律
包括《证券法》和《公司法》等。
2、行政法规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3、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4、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制定的自律性规则
《上海证券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售细则》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
考点2:总则
(一)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二)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三公”原则
公开
公正
公平
(三)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四)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禁止行为
考点3:证券发行
(一)发行证券
1、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2、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1、公开发行的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程序和规则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提交申请文件
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3、公开发行债券的条件、程序和规则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2)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3)违反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一)发行证券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
(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5)国务院授权部门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规定应当聘请保荐人的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二)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1、承销业务的种类
1)证券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2)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2、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承销团和主承销人
4、证券的销售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5、代销制度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考点4: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的条件和方式
1、证券交易的条件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2、证券交易的方式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二)股票上市的条件、申请和公告
1、股票上市的条件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
(2)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3)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4)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述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股票上市交易,应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1)上市报告书;
(2)申请股票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章程;
(4)公司营业执照;
(5)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6)法律意见书和上市保荐书;
(7)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8)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股票上市的公告: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签订上市协议的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告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此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三)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申请
1、债券上市的条件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2)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3)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2、债券上市的申请
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送下列文件:
上市报告书、申请公司债券上市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还应报送保荐人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四)证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证券交易暂停:上市公司出现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证券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终止:上市公司出现更为严重的法定情形,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证券上市交易。
1、股票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1)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
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
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
③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1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
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
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债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1)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③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且后果严重的;
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③发行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且后果严重的;
⑤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且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
⑥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制度包括:
1、首次报告
2、中期报告
3、年度报告
4、临时报告
1、首次报告
经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2、中期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年度报告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 的名单和持股数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临时报告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禁止内幕交易
1、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内幕信息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1)《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报废1次超过该资产的30%;
(6)公司的董监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消息。
3、内幕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八)禁止虚假陈述、信息误导行为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九)禁止欺诈客户行为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本节小结
第四节
证券法
1、法规概述
2、总论
3、证券发行
4、证券交易
5、上市公司收购
6、证券交易所
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8、法律责任
第五节 证券投资基金法
1、本节考点
2、法规概述
3、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4、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5、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6、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7、法律责任
考点1:法规概述
(三)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以《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核心,由相关法律、 部门规章及自律规则共同组成,为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正常运行提供了法律法规保障,也为监管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制度依据。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体系主要由以下列法律法规及规则组成:
1、法律
2、部门规章
3、行业自律规则
1、法律
《证券投资基金法》
《证券法》
《公司法》
《合伙企业法》
《信托法》
《合同法》
2、部门规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 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3、行业自律规则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公平竞争行为规范》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 管理指引(试行)》
《基金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自律准则》
《基金从业人员证券投资 管理指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考点2: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
1、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持有基金份额的基金出资人,是基金财产的所有者和基金投资的受益人。
2、基金管理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及运作的机构,包括公司、合伙企业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他机构。
3、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承担基金资产保管、基金资金清算、交易监督、会计核算等职责的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7)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职权
(1)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2)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3)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4)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的职权
(1)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3)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4)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三)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务;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四)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考点3: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
1、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3、主要股东应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3年没有违法记录;
4、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5、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其他设施;
7、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风险控制制度。
(二)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1、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利;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2、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1)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2)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3)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3、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4)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5)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6)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7)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考点4: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一)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要求
基金财产包括:
1、通过基金募集行为从基金投资人处获得的所有资金总和。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
作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基金财产具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地位,法律上具有独立性。
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包括基金财产本身的独立性以及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的独立性,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要求体现在下列方面:
1、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财产。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
4、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6、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二)基金财产债权债务独立性的意义
考点5: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一)基金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的区别
1、公开募集基金(公募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非公开募集基金(私募基金):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
1、募集方式和对象不同
2、基金管理人的类型及产生方式不同
3、投资范围不同
4、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1、募集方式和对象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200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且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2、基金管理人的类型及产生方式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而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设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3、投资范围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财产只能用于投资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既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也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如股权、期货、期权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4、信息披露要求不同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负有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露,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以及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非公开募集基金并没有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义务,仅负有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的义务。
(二)公募基金运作的方式
1、公募基金运作的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封闭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
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2、封闭式基金与开放式基金的区别
(1)存续期限不同
(2)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限制不同
(3)基金规模不同
(4)基金份额交易方式不同
(5)基金投资策略不同
1)存续期限不同
封闭式基金合同期限是固定的;基金的存续期限也固定。封闭式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延长合同期限或转换运作方式;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期限不是固定的。
2)申购和赎回份额的限制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基金份额;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可以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
3)基金规模不同
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是固定的,在基金存续期间内不得赎回,基金份额的总额即基金规模在基金存续期间是固定的。即使发生依法扩募的情形,扩募后的基金规模在基金存续期间内仍然是固定的。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进行申购或者赎回,导致开放式基金的规模一直处于增加或减少的变动之中。
4)基金份额交易方式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完成募集后,由基金管理人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上市申请,经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后,基金份额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上市交易。投资者对封闭式基金份额的买卖,只能根据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委托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完成交易,且交易双方均是基金的投资者。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投资者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提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的申请,完成交易,交易双方是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
5)基金投资策略不同
封闭式基金在基金存续期间的基金份额总额保持固定不变,没有赎回压力,因此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存续期限制定整个期限内的投资策略,将基金财产用于长期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收益与长期投资的最终收益相关。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在基金存续期间随时面临申购和赎回。因此为保持基金资产的流动性,基金财产必须保留一定的现金财产,而不能将全部基金财产均用于长期投资。
(三)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要求
非公开募集基金合格投资者:
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1、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
合格的单位投资者,净资产应不低于1000万元;
合格的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应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金融资产包括:
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下列投资者也视为合格投资者:
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
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2、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要求投资者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风险有充分的了解与认知,并且对投资风险有相应的承受能力。
3、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
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资产管理产品的投资者分为不特定社会公众和合格投资者两大类。
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产品不低于一定金额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和法人或组织:
1)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300万元,家庭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近3年本人年均收入不低于40万元。
2)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法人单位。
3)金融管理部门视为合格投资者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固定收益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30万元,投资于单只混合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40万元,投资于单只权益类产品、单只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投资者不得使用贷款、发行债券等筹集的非自有资金投资资产管理产品。
(四)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
私募基金管理人报送的登记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站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结登记手续。
经登记后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备案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基本信息:
1、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
2、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3、资金募集过程中向投资者提供基金招募说明书的,应当报送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公司、合伙等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还应当报送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应当报送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托管机构托管基金财产的,还应当报送托管协议。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私募基金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在私募基金备案材料齐备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公告私募基金名单及其基本情况的方式,为私募基金办结备案手续。
经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申请开立证券相关账户。
本节小结
第五节
证券投资
基金法
1、法规概述
2、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概念、权利与职责
3、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与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4、基金财产的独立性
5、基金的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
6、法律责任
第六节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本节考点
1、法规概述
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3、期货交易所
4、期货公司
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7、法律责任
考点1:法规概述
(三)期货市场法律体系的组成
我国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共同组成,为期货投资活动的正常运行保驾护航。
我国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文件组成:
1、行政法规
2、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3、自律规则
1、行政法规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2、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期货公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试行办法》
《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期货公司首席风险官管理规定(试行)》
3、自律规则
《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
《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考点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一)期货相关概念
1、期货交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2、期货合约: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3、期权合约: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期货的种类
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的方式,而具有杠杆性、高风险性等特征。
期货合约包括:
1、商品期货合约
2、金融期货合约
3、其他期货合约
1、商品期货合约
以农产品、金属期货、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主要包括:
1)农产品期货:品种包括大豆、豆油、豆粕、籼稻、小麦、玉米、棉花、白糖、菜籽油、鸡蛋等。
2)金属期货:品种包括黄金、白银、铜、铝、锡、铅、锌、镍、螺纹钢、线材等。
3)能源期货:品种包括原油、天然气、燃料油等。
2、金融期货合约
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主要包括:
1)股指期货:包括英国FTSE指数、德国DAX指数、东京日经平均指数、香港恒生指数、沪深300指数等。
2)利率期货:分为短期利率期货和长期利率期货。中国境内的利率期货品种有国债期货等。
3)外汇期货:以汇率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用来回避汇率风险。目前中国境内还没有外汇期货品种。
(三)期货的常用术语
1、保证金:期货交易者按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2、结算: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3、交割: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4、平仓: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5、持仓量: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6、持仓限额: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7、标准仓单: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8、涨跌停板: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9、内幕信息: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考点3:期货交易所
(一)期货交易所概述
1、设立期货交易所实行审批制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目前中国境内的期货交易所
1)郑州商品交易所:我国第一家期货交易所,中西部地区唯一一家期货交易所,交易的品种有强筋小麦、白糖、甲醇等期货品种。
2)上海期货交易所:目前上市交易的有黄金、白银、铜等期货品种。由上海期货交易所2013年设立的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INE),目前的交易品种为原油期货等能源类衍生品。
3)大连商品交易所:中国东北地区唯一一家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玉米、塑料、焦炭、鸡蛋等期货品种。
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正式挂牌成立。交易品种有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
3、期货交易所的主要性质
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按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期货交易所的负责人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期货交易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期货交易所的职责
1、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
2、设计合约,安排合约上市;
3、组织并监督交易、结算和交割;
4、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5、按章程和交易规则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6、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期货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从事信托投资、股票投资、非自用不动产投资等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
(三)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内部管理制度
1、期货交易所的会员管理制度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是在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所经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可实行:
1)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
2)全员结算制度: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
2、期货交易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1)期货交易所人员任命的禁止性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交易所的负责人、财务会计人员:
①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期货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期货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②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2)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下列风险管理制度:
①保证金制度;
②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③涨跌停板制度;
④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⑤风险准备金制度;
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制度。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
3)市场异常情况的处理及报告机制
当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按其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
①提高保证金;
②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③限制会员或者客户的最大持仓量;
④暂时停止交易;
⑤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异常情况:在交易中发生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或者发生不可抗拒的突发事件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4)相关事项的事先审批机制
期货交易所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①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
②上市、中止、取消或者恢复交易品种;
③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
④变更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⑤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5)所得收益的使用规范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但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6)发布行情信息
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即时行情,并保证即时行情的真实、准确。期货交易所不得发布价格预测信息。
未经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考点4:期货公司
(一)设立期货公司实行审批制
期货公司:依照《公司法》和《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二)设立期货公司的具体条件
1、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4、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6、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三)期货公司的业务许可制度
期货公司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种类颁发许可证。
期货公司除申请经营境内期货经纪业务外,还可以申请经营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期货业务。
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1、期货经纪业务的性质
期货公司从事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2、期货公司的禁止性业务
(1)期货公司不得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期货公司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
(3)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
3、事先审批的业务事项及审批时限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2)变更业务范围;
(3)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4)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监管机构注销期货业务许可证的情形
(1)营业执照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注销;
(2)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3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无正当理由停业连续3个月以上;
(3)主动提出注销申请;
(4)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点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期货交易规则概述
(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1、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主体
在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应当是期货交易所会员。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交易的要求
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
3、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且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4、客户下单的方式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
客户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
5、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交易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
(1)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2)期货公司向客户作获利保证;
(3)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共担风险;
(4)未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混码交易。
(5)期货公司经营期货经纪业务又同时经营其他期货业务的,未严格执行业务分离和资金分离制度,混合操作。
(6)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未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进行挪用。
6、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并应当与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
期货交易所向会员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会员所有,除用于会员的交易结算外,严禁挪作他用。
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可划转的情形外,严禁挪作他用:
(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
(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
(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
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7、收费管理: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
8、结算制度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
期货公司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应当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9、交割制度
交割仓库由期货交易所指定。期货交易所不得限制实物交割总量,并应当与交割仓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交割仓库不得有下列行为:
(1)出具虚假仓单;
(2)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
(3)泄露与期货交易有关的商业秘密;
(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
(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10、期货交易过程中各自承担的违约责任及相应的追偿权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先以该会员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期货公司先以该客户的保证金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并由此取得对该客户的相应追偿权。
11、保证资料的完整和安全性: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和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应保证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12、禁止操纵期货交易价格: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不得恶意串通、联手买卖或以其他方式操纵期货交易价格。
13、禁止信贷、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考点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一)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1、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的职责
(1)制定有关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权;
(2)对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交割仓库等市场相关参与者的期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制定期货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5)监督检查期货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对期货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对违反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开展与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2、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国家根据期货市场发展的需要,设立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3、设立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
客户和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以及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4、对人员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措施
1、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交割仓库进行现场检査。
2、进人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 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期货交易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6、査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的保证金账户和银行账户。
7、在调查操纵期货交易价格、内幕交易等重大期货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期货交易。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行政监管措施
1、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出现经营风险,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采取谈话、提示、记入信用记录等监管措施或者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其行为严重危及期货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正在被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调查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1)限制或暂停部分期货业务;
(2)停止批准新增业务;
(3)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监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4)限制转让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5)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有关业务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6)限制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或风险准备金的调拨和使用;
(7)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2、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1)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2)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3、期货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
在股东按照上述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期货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
4、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5、期货公司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应当满足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
6、期货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或者股权被冻结或用于担保,以及发生其他重大事件时,期货公司及其相关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自该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四)受监管主体的相关义务
1、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的义务
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业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必要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要求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交割仓库,及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报送相关资料。
2、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3、中介服务机构的相关义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等市场相关参与者提供相关服务时,应当遵守期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考点7: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1、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反规定接纳会员、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违反规定使用、分配收益、不按照规定公布即时行情或发布价格预测信息、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结算担保金制度的、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限制会员实物交割总量、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以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条例》第13条所列事项。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直接或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挪用保证金、伪造、涂改或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接受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
(2)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3)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事项的;
(4)违反规定从事与期货业务无关的活动的;
(5)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期货自营业务的;
(6)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或对外担保的;
(7)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
(8)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9)交易软件、结算软件不符合期货公司审慎经营和风险管理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的要求的;
(10)不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的;
(11)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12)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的;
(13)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期货业务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14)进行混码交易的;
(15)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16)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4、期货公司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期货业务许可证:
(1)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的;
(2)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的;
(3)不按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不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4)隐瞒重要事项或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5)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的;
(6)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期货交易所的;
(7)挪用客户保证金的;
(8)不按照规定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或违规划转客 户保证金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撤销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5、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提供虚假申请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期货业务许可的,撤销其期货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等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者会员、客户商业秘密,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6、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期货交易或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7、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 连续买卖合约,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
(2)蓄意串通,按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期货交易量;
(4)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现货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市场禁入的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宣布该个人、该单位或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三)刑事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节小结
第六节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1、法规概述
2、期货相关概念、种类及常用术语
3、期货交易所
4、期货公司
5、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
6、期货市场监督管理的基本内容
7、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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