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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本法律法规》教材精讲班课程内部资料:证券一级市场

作者:233网校 2020-01-26 00:01:00

233网校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基本法律法规》教材精讲班课程内部资料,本节是对证券从业资格考试《证券一级市场》的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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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第52讲 证券一级市场

王佳荣老师简介:

拥有10年经验的金融类培训老师。主讲课程有基础知识、法律法规、证券分析师,王老师实战经验丰富,且从事证券培训工作多年,擅长讲理论融入实践案例中引导性教学,讲课细致,主次分明,深受学员好评。

第四章 证券市场典型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责任

第一节  证券一级市场

第二节  证券二级市场

第一节 证券一级市场

本节考点

1.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5.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考点1: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一)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认定

1、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特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釆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为擅自公开发行证券。

变相公开发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釆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 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 会公众发行;

(2)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亦构成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3)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 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 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具体内容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包括未经批准, 不具有发行资格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和具有合法发行资格但违反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二)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规定,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点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认定

1、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概念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是指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定罪处罚。

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具体内容

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单位。

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犯罪主体。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制作的招股 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不是对本公司状况或本次股票、债券发行状况的 真实、准确、完整反映,仍然积极为之。因而在本罪中行为人的罪过实质是欺诈募 股或欺诈发行债券。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投资者(即股东、 债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1)行为人必须实施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行为。

(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是制作了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而未实施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必须是既制作了虚假的上述文件,且已经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才构成本罪。

(3)行为人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 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3、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发行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相关凭证、单据的;

(3)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4)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5)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 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行政责任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 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考点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具体内容

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本罪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 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三)集资诈骗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

(1)集资诈骗的概念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

(2)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具体内容

主体

该类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主观方面

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客体

该罪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方面

该类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为使用诈骗手段实施非法集资,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3)集资诈骗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考点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认定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概念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 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行为。

2、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犯罪构成

构成要件

具体内容

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

本罪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的财会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的管理秩序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2)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30%以上的;

(3)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30%以上的;

(4)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 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12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

(5)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 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6)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7)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8)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9)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 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2、行政责任

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政责任认定作出了相关规定。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

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主动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釆取了适当措施;

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査且有立功表现;

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 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不予豁免处罚情形:

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从重处罚情形:

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 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

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 调査;

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法》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政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的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未按照该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考点5: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认定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

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违反该规定,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二)法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 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真题再现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处罚有(    )。

I.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II.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III.责令改正

IV.给予警告

A.II、IV         B.I、II、III、IV    

C.I、II、III         D.I、III

【233网校答案】A

【233网校解析】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有(   )。

I.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II.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III.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IV.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A.III、IV       B.I、II、IV     C.I、II、III、IV      D.I、II

【233网校答案】B

【233网校解析】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3】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有(    )。

I.给予警告

II.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III.责令改正

IV.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A.III、IV     B.I、II、IV 

C.I、II、III、IV    D.I、II

【233网校答案】D

【233网校解析】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法定机关核准,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   )的罚款。

A.3%以上10%以下

B.1%以上10%以下

C.1%以上5%以下

D.3%以上5%以下

【233网校答案】C

【233网校解析】未经法定机关核准,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本节小结

第一节 证券一级市场

1、擅自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3、非法集资类犯罪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和法律责任

5、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用途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本内容来自233网校证券从业王佳荣老师《证券基本法律法规》教材精讲班课程内部资料,版权归233网校,禁止转载,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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