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管主体
1.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财务顾问提供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的证明材料、工作档案和工作底稿,并对财务顾问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等方面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财务顾问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工作,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材料。
2.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主办人进行自律管理
(二)财务顾问及有关当事人
1.财务顾问及有关财务主办人的法律义务。
2.财务顾问的委托人的法律义务
(三)持续信用管理
(四)证监会对于财务顾问和财务主办人的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就并购重组事项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的,在相关并购重组活动完成后,凡不属于上市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获知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或者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未达到盈利预测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报告预测金额80%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说明未实现盈利预测的原因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投资者道歉;利润实现数额未达到盈利预测50%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同时对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五)法律责任
财务顾问不再符合《财务顾问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责令改正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资格。
财务顾问主办人发生变化的,财务顾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知识点四、《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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