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包括:停业整顿、接管、托管、行政重组、撤销及破产清算和重整。
(1)停业整顿
情形: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整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简称监管机构)可以责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时间: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2)行政托管
模式 | 操作 |
先托管,再撤销/关闭 | 监管机构指定有关机构对问题证券公司业务进行托管,再择机进行行政撤销或关闭。 |
先撤销/关闭,再托管 | 监管机构先将问题证券公司行政撤销或关闭,再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托管,直到将原有证券业务平稳过渡。 |
监管机构可以对证券公司业务进行托管的情形
①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②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③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④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⑤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以上情形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托管组的职责(自托管之日开始行使)
①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定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②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③核查证券公司存在的风险,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的亏损。(2023新增)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实需要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
(3)行政接管(2023变动)
概念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公司进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
接管组职责 | ①接管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决定证券公司的管理事务;③保障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④清查证券公司风险,依法保全、追收资产;⑤控制证券公司风险,提出风险化解方案;⑥核查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期限 | 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实需要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完全同托管期限规定】 |
(4)行政重组(2023变动)
概念 | 行政重组是对出现重大风险,但财务信息真实、完整,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整改措施具体且有可行的重组计划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
方式 | 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其他。 |
期限 |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可向监管机构申请延长期限6个月。 |
(5)撤销
证券公司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公司:
①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风险;
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③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6)行政清理(2023变动+新增)
行政清理 |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撤销证券公司,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定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
清理组职责 | ①管理证券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②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情况,对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进行登记;③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④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⑤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⑥转让证券类资产;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被撤销证券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行政清理期间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
行政清理范围 | 证券公司行政清理期间,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选择的证券公司等专业机构进行托管。证券公司设立和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公司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
主要工作内容 | (1)管理公司;(2) 债权登记;(3) 账户清理;(4) 转让证券类资产;(5) 债务清偿 |
清理期限 | 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
税收 | 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公司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 |
(7)破产清算和重整(2023变动+新增)
1、破产申请
(1)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法律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2)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破产受理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二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3、重整计划申请与批准
(1)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2)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