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管理措施
(1)检查与调查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①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②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③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④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⑤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⑥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监管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