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工作过程中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
发行人违反《保荐办法》规定,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出现应当变更保荐机构情形未及时予以变更,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2)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3)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4)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5)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有效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开展尽职调查和其他相关工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采取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保荐人
保荐代表人被依法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监管措施的,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并指派与本项目无关的人员进行复核; 对负有责任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等人员,保荐机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规定进行问责惩戒,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更换。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64 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5 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3 个月,依法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或者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 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64 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累计2 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6 个月的监管措施。
对中国证监会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1)发行人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2)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3)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4)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5)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其他中介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