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从业 / 证券市场法律法规
第一节 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体系
1、法的特征(★):①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②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具有国家意志性;
③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④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规范,具有国家强制性。
2、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基本构成(★)
概念:法律关系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形成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①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②法律关系是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③法律关系是法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基本构成:主体(自然人、组织和国家);客体(物、人身、人格、精神成果、行为);内容。
3、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主要层级和主要法规(★★):
法律 |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
《证券法》、《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刑法》、《信托法》、《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反洗钱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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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
国务院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为执行法律的规定或行使职权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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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
由国务院各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法律文件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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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
除部门规章以外的,由有关部门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
《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证券账户非现场开户实施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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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自律规则 |
由行业自律组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组织的章程或相关文件制定的规则 |
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自律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自律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执业规范》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自律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户代理机构管理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
第二节 公司法
1、公司的种类(★)
分类依据 |
种类 |
股东人数和股份流动性 |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
相互之间的组织关系 |
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企业集团与成员企业 |
公司注册地 |
中国公司和外国公司 |
股份公司之间股份是否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
公司是否有国有资本及其所占比重 |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非国有公司 |
2、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区别(★★)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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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人数 |
股东无上限 |
50人以下 |
股份流动性 |
转让便捷、自由 |
转让前需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
是否可以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 |
可以 |
不可以 |
3、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4、分公司和子公司的法律地位(★★)
分公司: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子公司: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
5、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设立登记的要求(★★)
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发起设立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以防止发起人逃避出资或者只认购名义股份;能保证一定比例的股份由社会公众认购,保持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维持其社会公众性特征。)
公司设立登记的要求: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6、公司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
公司章程的意义:①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
②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
③公司章程是一种自治性规则。
7、公司对外投资和担保的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投资和提供担保。
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8、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和职能(★★★)
设立条件:
①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②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③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④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⑤有公司住所。
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
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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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 |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 |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④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⑤修改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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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执行董事 |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至1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⑤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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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 |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
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⑦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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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监事 |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股权的自愿让与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执行中的股权转移
人民法院依规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股权转让后的变更
因股权的自愿让与或强制执行产生的股权转让,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可以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公司回购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继承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0、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与程序(★★)(可以采用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
▲设立条件
①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②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③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④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⑤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⑥有公司住所。
▲设立程序
Ⅰ、订立发起人协议: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Ⅱ、订立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并经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Ⅲ、认缴资本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应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Ⅳ、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申请设立登记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相关文件(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申请设立登记。
11、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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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 |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④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⑤修改公司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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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 |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至19人,职工代表由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⑤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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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 |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
职权同有限责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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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 |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①检查公司财务; 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③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⑤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
1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
▲发行原则:公平、公正原则
▲发行价格:可按票面金额,也可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股票的形式和记载:纸面形式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载明主要事项: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股票的编号。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发行新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新股种类及数额、新股发行价格、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13、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对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记名股票的转让 |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 |
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
发起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转让的限制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股票的上市交易 |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
公司股份回购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减少公司注册资本;②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③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④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
①上市公司的定义: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②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③上市公司的其他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14、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基本要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内容
提取法定公积金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应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提取任意公积金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情形 |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
公积金的用途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利润分配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
15、公司合并、分立的种类及程序(★★)
①股东会决议 |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②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③对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 |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
④债务承担 |
公司合并的,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的,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⑤办理合并登记手续 |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6、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概念(★★)
▲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控股股东: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17、关于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取得公司登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另立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等的法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 |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欺诈取得公司登记 |
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
虚假出资 |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抽逃出资 |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另立账簿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财务会计报告虚假记载 |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它 |
公司不依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提取的金额,可对公司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进行清算时,不依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2、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区别 |
合伙企业 |
公司 |
法律地位 |
不是法人,是非法人企业 |
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是企业法人 |
财产独立性 |
财产与合伙人仅相对独立,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
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 |
承担的责任 |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
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
合伙企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因此合伙企业的加入、退出、运营管理等方面,与公司均有较大不同 |
3、合伙企业的种类(★★)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 |
有限合伙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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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债务的责任 |
所有出资人均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 |
合伙人数量 |
2人以上,无上限规定 |
2人以上50人以下,且至少有1个普通合伙人 |
合伙人权利 |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委托1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中的事务。 |
利润 分配 |
出资人不得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由部分合伙人承担企业的全部亏损 |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可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不得约定企业全部亏损由部分合伙人承担 |
竞业 禁止 |
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
可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关联 交易 |
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
可以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合伙协议约定不能进行交易的除外 |
出资份额出质 |
合伙人以其出资份额出质,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 |
可将出资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其出资份额出质的除外 |
4、普通合伙人的主体适格性的限制性要求(★★)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5、合伙协议的订立形式与基本原则(★★)
▲订立形式:合伙企业设立时,合伙协议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且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基本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6、设立合伙企业的条件(★★)
①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②有书面合伙协议
③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④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7、合伙企业财产分割、转让以及处分的相关规定(★★)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转让其有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8、合伙企业经营中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重要事项(★★★)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低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9、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的原则(★★)
①首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③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④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10、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掌握合伙人退伙、除名的情形或条件(★★★)
入伙的条件:a、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b、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退伙三种情形:
a、自愿退伙:合伙人基于自己的主观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失去合伙人资格;
b、法定退伙(当然退伙):因法定情形的出现,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
c、除名退伙:出现法定或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作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其该名合伙人失去合伙人资格。
自愿退伙情形 |
法定退伙情形 |
除名退伙情形 |
a.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b.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c.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d.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
a.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 b.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c.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d.法律或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e.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a.未履行出资义务; 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c.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d.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
11、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内容(★★)
概念: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个或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
12、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人 |
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 |
名称 |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
协议的内容 |
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相互转变程序。 ②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③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
出资 |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 |
事务执行 |
①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以及报酬提取方式。 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③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特殊性 |
1、自我交易及同业竞争: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财产份额的出质: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有限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表见普通合伙: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2)债务承担: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5、入伙、退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
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的转化 |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转变,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13、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14、合伙企业的清算规则(★★)
(1)清算人: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1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义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债权保护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5)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普通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规则进行分配。
(6)清算报告: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15、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6、违反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应当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标明合伙企业名称字样 |
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业、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
未领取营业执照——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职务侵占、非法侵占 |
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处理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执行事务 |
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 |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从事竞争业务或与合伙企业交易 |
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合伙人的违约责任 |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协商调解—按合伙协议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 |
清算人违法违规 |
未按规定报送清算报告——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人违反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规 |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其他 |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第四节 证券法
1、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3)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
2、证券发行和交易的 “三公”原则(★★):公开、公正、公平
3、发行交易当事人的行为准则(★★):自愿、有偿、诚实信用
4、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禁止行为的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5、公开发行证券的有关规定(★★)
▲公开发行的定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6、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证券承销业务的种类:
证券代销: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承销协议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违约责任;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7、承销团及主承销人(★★)
①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
②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8、证券的销售期限(★★)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9、代销制度(★★)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10、股票上市的条件、申请和公告(★★)
条件 |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4)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5)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申请 |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 (3)股东大会决议; (4)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5)财务会计报告; (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
公告 |
(1)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2)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3)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
11、债券上市的条件和申请(★★)
|
申请 |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章程; (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
12、熟悉证券交易暂停和终止的情形(★★)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核机构申请复核。
13、信息公开制度及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后果(★★)
首次报告 |
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
中期报告 |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 |
年度报告 |
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报告 |
临时报告 |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
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包括: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7)公司的董事、1/3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8)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
(11)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信息公开不实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要约收购: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触发要约收购。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协议收购: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
15、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和规则(★★)
持股比例达到5%时的程序和规则 |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
持股比例每增减5%时的程序和规则 |
持股达到5%后,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如上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
持股比例每增减1%时的程序和规则 |
持股达到5%后,每增加或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
16、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架构、交易规则和风险基金制度(★★)
▲组织架构:设理事会,并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交易规则: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投资者应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及其他方式,委托其代其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证券交易所应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风险基金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17、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职能、业务规则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设立条件 |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3)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职能 |
(1)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
业务规则 |
(1)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3)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
风险基金 |
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
18、法律责任(★★★)
▲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主体 |
责任 |
负责人 |
保荐人 |
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50-500万罚款 严重的撤销资格 |
证券公司 |
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为 |
责任 |
负责人 |
内幕交易 |
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操纵市场 |
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虚假陈述、信息误导 |
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虚假信息披露、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
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责任
行为 |
责任 |
负责人 |
收购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等义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证券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行为 |
责任 |
负责人 |
违反证券机构管理规定 |
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证券机构的法律责任(表格过长,总结部分,完整内容可查看李泽瑞老师精讲班讲义)
行为 |
责任 |
负责人 |
违反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 |
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或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
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
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100万罚款,情节严重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
|
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证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