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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银行业初级资格考试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重点讲解第八章

来源:233网校 2015-06-02 09:42:00
导读:学习第七章的目的与要求:掌握金融犯罪的概念、各类金融犯罪的构成(犯罪种类);正确理解《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和职务犯罪条文的含义及司法实践的审判标准,了解经济及刑法处罚举措。

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危害货币管理罪

  包括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等。

  ※这些犯罪有其共同点:(是个人总结的内容)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本罪)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1.伪造货币罪

  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便在伪造过程中被发现、无法计算面额的,可以不用认定犯罪数额,而根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三个罪名均要求行为入明知是伪造的货币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4.持有、使用假币罪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5.变造货币罪

  二、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擅自设立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三、破坏银行管理罪

  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洗钱罪等十种罪名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3.违法发放贷款罪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

  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

  从行为特征上看,本罪与贷款诈骗罪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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