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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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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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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目 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

    第一章 总则 ..............................................................................................................................................5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7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12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3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1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8

    第七章 附则 ...........................................................................................................................................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24

    第一章 总则 ........................................................................................................................................... 24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 24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 25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 26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 27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 2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28

    第八章 附则 ...........................................................................................................................................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30

    第一章 总 则 ........................................................................................................................................... 30

    第二章 火灾预防 .................................................................................................................................. 31

    第三章 消防组织 .................................................................................................................................. 34

    第四章 灭火救援 .................................................................................................................................. 3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3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37

    第七章 附则 ...........................................................................................................................................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2

    第一章 总则 ........................................................................................................................................... 42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42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 45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 47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 50

    第六章 执法监督 .................................................................................................................................. 5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52

    第八章 附则 ...........................................................................................................................................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59

    第一章 总 则 ........................................................................................................................................... 59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 60

    第三章 检验、检测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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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目 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5

    第一章 总则 ..............................................................................................................................................5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7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12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13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1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8

    第七章 附则 ...........................................................................................................................................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 24

    第一章 总则 ........................................................................................................................................... 24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 24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 25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 26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 27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 2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28

    第八章 附则 ...........................................................................................................................................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30

    第一章 总 则 ........................................................................................................................................... 30

    第二章 火灾预防 .................................................................................................................................. 31

    第三章 消防组织 .................................................................................................................................. 34

    第四章 灭火救援 .................................................................................................................................. 3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 36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37

    第七章 附则 ...........................................................................................................................................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42

    第一章 总则 ........................................................................................................................................... 42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 42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 45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 47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 50

    第六章 执法监督 .................................................................................................................................. 5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52

    第八章 附则 ........................................................................................................................................... 57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59

    第一章 总 则 ........................................................................................................................................... 59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 60

    第三章 检验、检测 ................................................................................................................................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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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65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6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68

    第七章 附 则 ...........................................................................................................................................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74

    第一章 总 则 ......................................................................................................................................... 74

    第二章 建筑许可 .................................................................................................................................. 74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 75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 77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78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7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80

    第八章 附 则 ......................................................................................................................................... 82

    民法典 安全相关.............................................................................................................................................. 84

    刑法 安全相关 .................................................................................................................................................. 8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90

    第一章 总则 ........................................................................................................................................... 90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 91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 92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 93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 95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 9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01

    第八章 附则 .........................................................................................................................................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103

    第一章 总则 ......................................................................................................................................... 103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 103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 105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 108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1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12

    第七章 附则 .........................................................................................................................................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13

    第一章 总则 ......................................................................................................................................... 113

    第二章 促进就业 ................................................................................................................................ 114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 115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117

    第五章 工 资 ..................................................................................................................................... 118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 118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119

    第八章 职业培训 ................................................................................................................................ 119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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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65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67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68

    第七章 附 则 ...........................................................................................................................................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74

    第一章 总 则 ......................................................................................................................................... 74

    第二章 建筑许可 .................................................................................................................................. 74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 75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 77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78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7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80

    第八章 附 则 ......................................................................................................................................... 82

    民法典 安全相关.............................................................................................................................................. 84

    刑法 安全相关 .................................................................................................................................................. 8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8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90

    第一章 总则 ........................................................................................................................................... 90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 91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 92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 93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 95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 99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01

    第八章 附则 ......................................................................................................................................... 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103

    第一章 总则 ......................................................................................................................................... 103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 103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 105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 108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1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12

    第七章 附则 ......................................................................................................................................... 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13

    第一章 总则 ......................................................................................................................................... 113

    第二章 促进就业 ................................................................................................................................ 114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 115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 117

    第五章 工 资 ..................................................................................................................................... 118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 118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 119

    第八章 职业培训 ................................................................................................................................ 119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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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劳动争议 ................................................................................................................................ 121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 121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 122

    第十三章 附 则 ................................................................................................................................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124

    第一章 总则 ......................................................................................................................................... 124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 124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127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128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131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13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34

    第八章 附则 ......................................................................................................................................... 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37

    第一章 总 则 ....................................................................................................................................... 137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 138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 141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 143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 145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45

    第七章 附 则 ......................................................................................................................................... 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48

    第一章 总则 ......................................................................................................................................... 148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 149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 150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54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 157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 158

    第七章 附 则 .....................................................................................................................................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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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 劳动争议 ................................................................................................................................ 121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 121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 122

    第十三章 附 则 ................................................................................................................................ 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124

    第一章 总则 ......................................................................................................................................... 124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 124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 127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 128

    第五章 特别规定 ................................................................................................................................ 131

    第六章 监督检查 ................................................................................................................................ 133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34

    第八章 附则 ......................................................................................................................................... 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37

    第一章 总 则 ....................................................................................................................................... 137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 138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 141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 143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 145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45

    第七章 附 则 ......................................................................................................................................... 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 148

    第一章 总则 ......................................................................................................................................... 148

    第二章 前 期 预 防 .................................................................................................................. 149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 150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154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 157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 158

    第七章 附 则 ..................................................................................................................................... 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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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

    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

    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

    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

    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

    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

    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

    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

    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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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

    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

    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

    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

    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

    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

    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

    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

    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

    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

    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

    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

    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

    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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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

    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

    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

    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

    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

    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

    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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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

    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

    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

    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

    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

    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

    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

    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

    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

    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

    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对外通报和授权批准发布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四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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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

    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

    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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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

    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

    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

    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

    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

    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

    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

    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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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

    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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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

    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

    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

    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

    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

    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

    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

    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

    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

    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

    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

    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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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

    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

    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

    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

    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

    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

    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

    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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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

    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

    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

    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

    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

    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

    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

    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

    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

    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

    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

    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

    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

    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

    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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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

    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

    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

    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

    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

    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

    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

    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

    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

    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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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

    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

    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

    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

    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

    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

    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

    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

    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

    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

    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

    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

    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

    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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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

    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

    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

    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

    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

    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

    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

    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

    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

    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

    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

    培训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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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

    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

    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

    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

    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

    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

    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

    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疏散通道。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

    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

    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

    常导致事故发生。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

    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

    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

    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

    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

    培训的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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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

    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

    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

    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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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

    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

    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

    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

    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

    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

    部门制定。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

    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

    议。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

    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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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

    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

    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

    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

    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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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

    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

    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

    关人员。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

    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

    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

    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

    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

    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

    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

    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

    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

    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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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

    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

    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

    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

    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

    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

    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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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

    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

    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

    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

    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

    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

    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

    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

    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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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

    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

    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

    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

    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

    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

    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

    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

    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

    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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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

    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

    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

    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

    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

    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

    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

    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

    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

    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

    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

    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

    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

    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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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

    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

    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

    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

    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

    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

    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

    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

    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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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

    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

    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

    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

    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

    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并由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统一协调指挥;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

    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实现互

    联互通、信息共享,通过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测预警,提升监

    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

    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

    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

    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

    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

    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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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

    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

    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

    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

    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

    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

    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

    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

    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

    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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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

    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

    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

    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

    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

    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

    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

    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

    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

    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

    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

    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

    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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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

    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

    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

    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

    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

    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

    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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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

    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

    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

    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

    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

    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

    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

    职业禁入。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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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

    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

    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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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

    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

    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

    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

    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

    岗作业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

    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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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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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

    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

    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

    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

    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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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

    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

    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

    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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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

    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

    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

    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

    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

    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

    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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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

    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

    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

    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

    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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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

    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

    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

    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

    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

    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

    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

    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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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

    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

    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

    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

    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

    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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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

    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

    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

    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

    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

    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

    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

    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

    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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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

    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

    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2年 1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

    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

    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

    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

    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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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

    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

    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

    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

    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2年 1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

    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

    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

    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对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

    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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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

    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

    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

    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

    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

    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

    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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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

    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第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

    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并须有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

    投入生产。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

    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第十五条 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

    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

    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

    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

    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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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

    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

    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

    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

    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

    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

    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

    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

    山井下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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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

    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

    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生产安全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

    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

    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

    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

    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

    场,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

    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

    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

    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

    山井下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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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

    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

    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

    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

    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

    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

    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

    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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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

    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

    挪作他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

    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

    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

    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权进入矿山企业,在

    现场检查安全状况;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要求矿山企业立即

    处理。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

    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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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

    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

    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

    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

    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

    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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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矿山企业对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

    补偿。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

    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

    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

    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

    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允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

    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

    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

    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

    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

    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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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

    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

    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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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

    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

    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

    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

    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

    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

    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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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

    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

    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

    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

    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

    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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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

    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

    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

    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

    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

    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

    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

    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

    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

    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

    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

    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等部门,

    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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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

    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

    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

    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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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

    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

    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

    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

    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

    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

    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

    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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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

    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

    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

    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

    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

    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

    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

    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

    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

    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

    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

    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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