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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罚必定性对煤矿安全的作用

来源:233网校 2009年10月15日
    如此“五毒俱全”的煤矿,居然“六证齐全”,经过多少次整顿关闭依然存在,并且能够长达几年地违法、违规生产。这种现象在我国煤矿中绝非个别。一方面说明许多矿主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不惜铤而走险;另一方面也说明刑法规定的严密决不是实现刑法目的唯一的条件。法律规定,可以说是一种“应然”,但现实生活中这些规范并不总是得到遵守和执行,一些人从经验获知,总有人会逃避惩罚。因此,再好的制度设计都只有通过实际适用于具体场合才能发挥作用。正如列宁所言:“惩罚的警作用决不是看惩罚的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罪案都真相大白。”目前,我国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执法不严,有罪不究,有违刑罚的必定性,使刑法的功能丧失殆尽。
    首先,刑法的威慑功能难以实现。刑法之所以对“矿难”有威慑力,不仅因为它对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犯罪规定了刑罚,而且是因为这种规定在犯罪发生时能现实地使行为人遭受刑罚之苦。如果煤矿业主在长期的经营中发现,违法经营甚至出现安全事故后只要赔些钱,堵住死难家属和有关部门的嘴,就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被司法机关追诉的可能性极低,许多矿难发生后,犯罪行为都逃脱了刑法的追究,而被查获的只是极个别的“倒霉”者。那么,越来越多的煤矿业主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心理就逐渐强化,抑制犯罪动机外化的心理逐渐弱化。那些“黑心”矿主就会在犯罪的时候看不到刑罚,从有罪不罚中体会不到刑罚的威慑,从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怀有侥幸心理。许多犯罪人都是怀着能够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实施犯罪行为的。在犯罪必理学中,侥幸心理是一种趋利避害的冒险的投机心理。行为人在认识上,认为自己极可能能够成功,即使认为不一定成功,也决心要付诸于实施。在犯罪以前,侥幸必理表现得最为明显。许多案犯在犯罪心理形成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一方面惧怕失败,另一方面又自我安慰。犯罪的侥幸心理会随着作案的成功经验而增强。从某种意义上说,侥幸心理是支配犯罪人的一种最重要的心理。而破除侥幸心理的重要途径,就是刑罚的必定,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起必然的因果联系。
    其次,刑法的教育功能大大减损。对煤矿生产领域的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本来对这些犯罪分子具有一定的教育功能,使受到刑罚的人感到刑罚是实施犯罪行为的必然后果,遭受刑罚是自己罪有应得;同时,也可以使广大人民群众从刑罚的适用中看到社会正义的伸张和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否定。但是如果多数违法犯罪的煤矿业主和责任人都没有受到刑罚处罚,那么受到处罚的人就不会认为自己所受到的刑罚是罪有应得,反而会认为对自己不公平;社会上的其他人也会同情或怜悯受到刑罚的人。在这种认识中,刑法的教育功能也就荡然无存。
    3 刑罚必定性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实现
    执法不严、有罪不究现象的存在,形成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要改变这种现象,我们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
    (1)努力提高破案率、定罪概率。长期以来,犯罪黑数高、定罪概率偏低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据有人测算,我国的总体定罪概率低于5%。由于煤矿生产的特殊性,定罪率还远低于这个数字。正是由于因犯罪所获取的利益同受惩处的风险相比,存在着巨大的反差,促使许多矿山负责人陷入犯罪的泥潭,严厉刑罚的震慑力往往被法网疏漏所导致的侥幸心理而抵销。为有效控制该类犯罪,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应着重体现在强化刑罚的确定性,打消潜在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让他们看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鉴于煤矿生产中犯罪案件隐蔽性强、侦查难度大的特点,应专门立法,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程序、侦查措施、证据规则及举报制度等作出特别规定,以促成案件的侦破。
    (2)营建独立执法的运行机制。每一个矿难的发生,背后总与当地政府的某些官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案件的查处、惩办总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因此,严格执法的前提是司法主体能够独立自主地作出决定。首先应当排除来自与矿主或相关责任人有着密切联系的当地政府组织的干预。如果让他们操纵着刑事司法权的行使,刑事司法就没有公正、理性可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具有独立自主地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其次,确立“刑事优先”的原则。在我国煤矿生产领域,对于某些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案件,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有时却没有启动司法程序的决定权。例如,对于安全执法活动中发现的犯罪,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到侦查机关的,侦查机关才能立案侦查;没有移送的,侦查机关往往不能自行决定立案侦查。因此,为了减少有罪不究的现象,有必要在各种处理程序中确立“刑事优先”原则,即在一切调查处理程序中发现有犯罪事实存在时应当首先由有权管辖该案件的侦查或者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究。第三,建立法官独立的制度。如果司法人员常常因为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接受上级甚至是外界某些权威人士的指令而被调离工作岗位或者不能正常晋升,司法人员与其上级之间就必然会形成某种人身依附关系,在这种人身依附关系存在的时候和地方,司法独立就无从谈起,司法腐败必然滋生,赋予司法人员再大的权力都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3)树立渎职责任新理念。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职责就是追究犯罪。如果在煤安全生产领域发生案件不侦查、对犯罪行为不追究,对于刑事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来说,这种司法不作为本身就是渎职。因此,要改变过去那种只有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才算渎职的观念,树立有案不查、有罪不究就是渎职的新理念,应当把管辖范围内的犯罪是否受到了有效地追诉作为衡量刑事司法系统工作优劣的标准之一。如果有报案而推诿不立,或立案后不积极侦查,或者审判不公正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样才能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滥用。
    (4)增强相关群体特别是矿工的法律意识,消除冷漠、隔阂。大部分煤矿企业工人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合法权益,更不具备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对于违法行为不举报,发生刑事案件后不报案,审判时不作证。因此,应当增强矿工的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让矿工们一旦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能够及时报案,并且在侦查中能够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同时应当引起高度关注的是普通民众对周围的黑暗漠然无视。在众多煤矿安全事故中,违法犯罪行为已延续多年,相关知情者事不关已,视而不见,听而不闻,知情不报。这种群体性的冷漠症,对恶行的容忍、习以为常绝非偶然,似乎可以归结为国民性的特征之一。1701年,一位在中国住过的法国人谈到中国人,称之为一个只怕皇帝,只爱钱财,对一切有关永恒的主题都无动于衷,漠不关心的民族。这种群体性冷漠,这种丧失了辨别是非能力的“心盲”值得我们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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