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领域的违法行为是需要综合治理的问题,只有出现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才需要运用刑法进行否定评价,规定为犯罪并通过刑罚加以惩处。我国1997年刑法和相应刑法修正案,对煤矿生产领域已设置了较为严密的法网,建立起疏而不漏的刑法体系,如果依法追究非法煤矿业主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理应会有效地预防矿难的发生。但是,国家安监局官方公布的一组数据表明:煤矿企业2000年发生伤亡事故2863起,死亡5798人;2001共发生死亡事故3082起,死亡5670人;2002年共发生死亡事故4344起。死亡6995人;2004年发生各类伤亡事故3853起,死亡6009人。与2004年相比,2005年全国煤矿事故率和死亡率分别上升34.9%和66.6%。仅2006年11月,发生煤矿安全事故107起,死亡388人。煤矿安全在矿难后被一次次地强调,有关的煤矿业主及相关责任人员也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然而却没能遏制更大矿难的发生。实现定罪的准确性和刑罚的必定性,对煤矿生产领域的一切犯罪行为无例外地适用刑罚,才能发挥刑法对矿难的遏制作用。 来源:www.examda.com
1 刑罚必定性与预防犯罪
国家规定犯罪并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不可能是无目的的,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指出的那样,刑罚只要是国家的,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有某种必要性和目的。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早在18世纪,功利主义法学派就认为,刑罚的正当性在于它们所产生的利益。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刑罚的目标应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贝卡里亚既从反面驳斥了主张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或赎罪的报应论;同时,又从正面论证了刑罚的目的只能是特殊预防亦即阻止罪犯再重新侵犯公民与一般预防亦即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贝卡里亚认为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依赖三个原则,即刑罚的必定性(不可避免性)、刑罚与犯罪相适应、刑罚的及时性。要维护刑罚的必定性,就要使罪犯不可避免地受到刑罚,任何人都难脱法网。从而在观念上建立起犯罪与刑罚的必然因果关系。“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另人印象深刻。”“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边沁断言,“除非存在免受惩罚之希望。否则没人愿意去犯罪。如果刑罚恰好是由罪行之获利而产生,且又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就不会有人犯罪了。”因此,他主张“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相反,“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越小。”在这里,边沁是将刑罚的必定性与严厉性作为两个互补因素而提出。我国古代法学家沈颜也指出:“夫罚者,不在乎必重而在乎必刑,必刑虽不重民戒,不刑则虽重而民怠。”现实生活中,若某类犯罪行为的追诉率很低,即便刑法对这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很重,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很难有效发挥,因为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逃避刑罚的期望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其对刑罚的恐惧,从而起到一种有效的心理安慰作用。相反,即使是宽和的刑罚,只要其承担刑罚是难以避免的,也会对有犯罪意向的人起到强大的威慑作用。因为一旦刑罚加身,不但所获得的犯罪收益将不能继续拥有,还要接受来自社会的否定评价。在人们仍对犯罪深恶痛绝的时代,这种社会否定评价所形成的威慑力甚至不亚于刑罚本身。所以即便刑罚并不特别严厉,但只要它是难以避免的,也能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在一定程度上为刑罚必定性提供了理论依据。这一学说认为,人作为自然的存在者,无不生活在感性世界,人具有追求快乐、逃避痛苦、计较利害轻重的本能,正是这种追求犯罪时获得快乐的感性冲动促使人们犯罪。为了防止犯罪,就需要抑制人们这种感性冲动。“所以,国家通过感性本身,使作用于感性的手段不能存留。趋于行为的倾向,由于具有反对的倾向而扬弃;即趋于行为的感性的冲动,由于其他的感性的冲动而扬弃。”也就是说,人们的心理往往会受到刑法的作用和影响。一方面,社会上绝大多数人都确信,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最严重的损害时,将会受到刑法的最后保护,另一方面,社会上极少数潜在犯罪人则确信当自己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时,最终会必然受到刑法的惩治。但刑法给社会成员心理上的这种确信程度,取决于刑法本身被实际实施的情形,尤其取决于刑罚的必定性。
2 刑罚必定性在煤矿安全生产领域的意义
2006年5月18日,山西省左云县张家场乡新井煤矿发生特别重大透水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矿工有266名,其中210名在事发后几小时内艰难逃出。有56名矿工被困井下,生死不明。事故发生后,矿主及相关责任人不是积极组织抢救,而是隐瞒事故,隐匿知情人,抽逃和转移资金,销毁财务和销售台账,删除计算机数据资料。随着调查的深入,发现这个矿井几年前就出现大量违法问题:第一,盗采国家资源。国土资源部门只批准这个煤矿开采4号煤层,但实际上,这个煤矿几年来一直在越层开采8号层、14-1、14-2号层等多个煤层。同时,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这个煤矿的井田面积为0.4485km2,但这个煤矿一直非法越界开采相邻国有煤矿的资源。该矿主仅2005年盗采国家资源就获利上亿元。第二,超强度生产。这个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9万t,但据调查,仅2006年上半年两个半月时间,该煤矿产量达到15万t,2005年生产约70万t.一名矿工介绍,他们每天在井下工作12h以上,每个队每月的指标经常在3000-4000t之间,如果完不成,就扣钱。根据山西省规定,年产9万t的煤矿,每班井下人数不能超过29人,从查获的资料看,这个矿日常每班井下人数少则200人,多则400人,超过规定人数10倍多。第三,安全设施不合格。据矿工介绍,他们根本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井下有三轮车466辆,其中绝大多数是不防爆的;炸煤用的炸药、雷管等由炮工自己购买、保管。自救器数量严重不足,仅有自80个还过期失效,唯一的一台瓦斯监测仪器是摆设。第四,发现隐患,强令作业。一些矿工反映,早在事故发生前几天,井下就出现了透水征兆,一些有经验的工人不愿意下井,但包工头强迫工人下井,谁不下去,罚款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