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压力管道的概念:
压力管道是管道中的一部分。从广义上理解,所谓压力管道,应当是指所有承受内压或外压的管道,无论其管内介质如何。但从我国颁发《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以后,“压力管道”便成为受监察管道的专用名词。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第二条中将压力管道定义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的可能引起燃爆或中毒等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国务院2003年6月1日颁发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将压力管道进一步明确为“利用一定的压力,用于输送气体或者液体的管状设备,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渄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mm的管道”。这就是说,现在所说的“压力管道”,不但是指其管内或管外承受压力,而且其内部输送的介质是“气体、液化气体和蒸汽”或“可能引起燃爆、中毒或腐蚀的液体”物质。这里所谓能燃爆、能中毒或有腐蚀性,具有如下内涵:
介质的燃爆性:即介质具有可燃性和爆炸性,在一定条件下能引起燃烧或爆炸,酿成火灾和破坏。这些介质包括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等有火灾危险性的物质,也包括容易引起爆炸的高温高压介质如蒸汽、超过标准沸点的高温热水、压缩空气和其他压缩气体等。其中,可燃介质的火灾危险性根据《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共分为甲、乙、丙三类。
其中甲、乙类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物的爆炸下限(体积)分别规定为:
甲类可燃气体:<10%;
乙类可燃气体:≥10%。
甲、乙和丙类可燃液体的分类见表1。
表1 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类 别 |
名 称 |
特 征 | |
甲类 |
A |
液化烃 |
15 0C时蒸汽压力>0.1MPa的烃类液体及其他类似液体 |
B |
可燃液体 |
甲A以外的可燃液体,闪点<28 0C | |
乙类 |
A |
可燃液体 |
闪点≥28 0C至≤45 0C |
B |
闪点>45 0C至<60 0C | ||
丙类 |
A |
可燃液体 |
闪点≥60 0C至≤120 0C |
B |
闪点>1200C |
注:闪点低于45 0C的液体称为易燃液体;闪点低于环境温度的液体称为易爆液体。在GBJ16的规定中,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可燃介质(或生产过程)还有: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自燃或爆炸的物质;常温下受到水或蒸汽作用能产生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以及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物质本身自燃点的生产。属于乙类火灾危险性的介质主要是指不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氧化剂和化学易燃固体,以及助燃气体。 (B)介质的毒性:即介质具有使人中毒的特性。当这些介质被人吸入或与人体接触后,能对人体造成伤害,甚至死亡。根据《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的规定,毒物按急性毒性、急性中毒发病状况、慢性中毒患病状况、慢性中毒后果、致癌性和最高允许浓度等六项指标,共分为极度危害、高度危害、中度危害和轻度危害四个等级。极度危害介质有时也称之为“剧毒介质”,高度、中度和轻度危害介质则统称为“有毒介质“。剧毒介质(流体)在我国国家标准《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35-97中的解释是:如有极少量这类物质泄漏到环境中,被人吸入或与人体接触,即使迅速治疗,也能对人体造成严重的和难以治疗的伤害的物质。相当于现行国家标准《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中 I 级危害程度(极度危害)的毒物。据此可以将剧毒介质理解为就是极度危害介质。而有毒介质在标准中的解释是:这类物质泄漏到环境中,被人吸入或与人体接触,如治疗及时不致于对人体造成不易恢复的危害。不过,毒性程度相同的毒物,在具体如何对待的问题上各行业也存在差异。如苯在《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中被列入极度危害介质,在《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的解析中也作为极度危害介质的例子。而在《石油化工有毒、可燃介质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SH3501-2002的管道分级中,苯则被与高度危害介质同等对待。列入SHB级之中。相反,丙烯腈、光气、二硫化碳和氟化氢等四种高度危害介质则在SH3501-2002中被与极度危害介质同样看待,列入SHA级管道之中。这不但对施工质量标准和在用管道的检验要求有影响,同时对具体工程施工时划分许可证级别也是有影响的。如承担有苯介质的管道安装工作时,若苯被视为极度危害介质,施工单位应持 GC 1级安装许可证,而若作为高度危害介质时,则持证级别与管道的设计压力和设计温度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