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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工程师《法律知识》第二章讲师讲解:第7节

作者:【宁德春】 2014年9月30日
  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亦称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法律实施职权和负责追究有关法律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鉴于《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律,它的实施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因此在目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下,它的执法主体不是一个而是多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是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责任是采用最多的法律责任形式,它是国家机关依法行政的主要手段。具体地说,《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有4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就是本法主要的行政执法主体。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决定。这是强化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和执法手段的需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法》针对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规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关闭。这就是说,关闭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无权决定此项行政处罚。这是考虑到关闭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会牵涉到一些有关部门的参加或配合,由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并且组织实施将比有关部门执法的力度更大。
  (三)公安机关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和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为了保证对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执法主体的一致性,《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需要予以拘留的,除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部门、单位和公民,都无权擅自实施。
  (四)法定的其他行政机关
  鉴于历史的原因,在《安全生产法》公布实施之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其中对有关行政处罚的机关已经明确。为了保持法律执法主体的连续性,界定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权力,《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履行某些行政处罚权力的,主要有公安、工商、铁道、交通、民航、建筑、质检和煤矿安全监察等专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机构,他们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范围内,有权决定相应的行政处罚。《安全生产法》是在总结和完善原有相关立法的基础上新制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法律,如果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已经明确其执法主体的,那么仍由其实施行政处罚。但是,对于《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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