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下列7种: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
《安全生产法》对上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律责任分别是:处以降职、撤职、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