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煤矿职业危害防范及职业健康监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规定,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健康,维护煤矿从业人员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健康工作,是当今煤矿企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一节 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防范
一、煤矿职业病、职业禁忌症及有关规定
1.煤矿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同其它疾病相比,职业病有如下特点:
(1)病因明确。职业病一般是由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
(2)发病与劳动条件密切相关。发病与否及发病时间的早与迟往往取决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的时间、数量。劳动强度大、作业场所环境恶劣是导致职业病发病的根本原因。
(3)具有群体性发病的特征。在同一作业环境下,多是同时或先后出现一批相同的职业病患者,很少出现仅有个别人发病的情况。
(4)具有临床特征。同一种职业病在发病时间、临床表现、病程进展上往往具有特定的表现。
(5)职业病可以预防或减少。对已经发现的职业病的预防或减少的程度主要取决于用人单位对预防或减少职业病的预防措施的投入力量大小。
煤矿职业病主要有尘肺病、噪声聋、职业中毒等。
2.煤矿职业禁忌症
职业禁忌症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煤矿安全规程》对从事煤矿作业的职业禁忌的规定如下:
(1)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接尘作业:①活动性肺结核病及肺外结核病;②严重的上呼吸道或支气管疾病;③显著影响肺功能的肺脏或胸膜病变;④心、血管器质性疾病;⑤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粉尘工作的其他疾病;
(2)有下列病症之一的,不得从事井下工作:①以上所列不得从事接尘作业的病症;②风湿病(反复活动);③严重的皮肤病;④经医疗鉴定,不适于从事井下工作的其他疾病。
(3)癫痫病和精神分裂症患者严禁从事煤矿生产工作。
(4)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深度近视等病症以及其他不适应高空(2m以上)作业者,不得从事高空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