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银监会监督管理措施相关规定
类别 |
时间/权利 |
事件/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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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记 |
2003年3月19日 |
国务院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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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4月26日 |
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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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27日 |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6章50条,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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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对象范围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 |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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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措施 |
对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第37条) |
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完毕后向其提交报告,其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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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第38、39条) |
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38条)。 |
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 |
重组: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摆脱财务困难,继续经营。对于重组失败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重组,而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 |||
撤销: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3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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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对金融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措施时,金融监管机构可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或执行程序,以保证风险处置措施的顺利实施,避免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来抢先取得这些金融机构的财产而使整顿措施无法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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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
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 |
可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他们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若该到未到或不据实说明事项者,监管机构有权对其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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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风险披露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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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违法资金 |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隐藏违法资金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